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置副局長一
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前項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
關醫事人員擔任。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局長代理,副局長因故不能代理
時,由秘書代理。
第 四 條 本局設下列各科,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醫政科:醫師支援及管理、醫事機構督考、醫事人員管理、緊急醫療救護、山
地離島醫療保健、全民健康保險宣導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食品藥政科: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及稽查、藥事機構、藥物、醫療器材、化粧品
管理、稽查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長期照顧科:長期照顧服務、本國看護工就業諮詢、長期照顧個案社會福利、
長照服務人員執業登錄、護理之家督導考核、身心障礙鑑定、居家及社區、綜
合型長照機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保健科:婦幼衛生、癌症防治、中老年病防治、職業病防治、口腔衛生、視力
保健、菸害防制、健康促進、衛生教育、社區(部落)健康營造、健康暨高齡友
善城市、勞工健檢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疾病管制科:傳染病防治、營業衛生管理、外籍勞工健康管理、疫病管制、生
物防護及動員、機構感控查核、傳染病認可檢驗機構審核查核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心理衛生及檢驗科:心理及精神衛生、自殺防治、特殊族群處遇、藥癮防治、
藥物濫用及毒品危害防制業務、整合及管理毒品危害防治資源、食品檢驗、公
共衛生檢驗及其他有關事項。
七、企劃及行政科:研考、為民服務、法制作業、衛生局對所屬衛生所考核計畫、
醫療統籌基金計畫、文書、庶務、出納、資訊、財產、衛生局所建築設備及其
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