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且辦理
老人福利業務一年以上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第 三 條 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得委託具老人福利專業或與評鑑業務相關之機關(構)
、大學及民間法人、團體或機構為之;評鑑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預算支
應。
第 四 條 機構之評鑑每四年至少舉辦一次,但必要時得視需要辦理;其評鑑實施計
畫,由本府於評鑑實施之日前三個月公告。
本府為辦理前項之評鑑,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工作、環境安全及相關
專業領域之專家學者及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
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違者予以解聘。
第 五 條 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第 六 條 機構評鑑程序及方式如下:
一、自評:由受評鑑機構依評鑑項目自行評定後,於指定日期檢具書面資
料送本府辦理。
二、實地考評:由評鑑小組依實施計畫至機構實地訪視、書面審查辦理。
第 七 條 評鑑結果依據各項目比例加乘計算後之總分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含)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含)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含)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含)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者。
第 八 條 評鑑成績列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得優先接受本府委託辦理老人福利相關
業務,由本府公開表揚,並酌予核發獎狀(牌)、獎金。
評鑑成績為丙等或丁等者,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
本府應於改善期限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應停止政府補
助或委託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至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本府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機構,並遴選專家學者
協助輔導。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以書面撤銷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
接受評鑑: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
獲評鑑結果。
二、經本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五十一條規
定裁處罰鍰。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獲本府核發獎狀(牌)、獎金之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
前項規定撤銷者,本府應令其於撤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獎狀(牌)、獎金
;逾期不繳回者,本府應公告註銷並依法追繳。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辦理。機構依本辦法獲得之獎金,
應專作辦理老人福利業務、充實設施、設備或工作人員獎金之用,並應詳
細列帳。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