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細則依臺灣省漁港興建管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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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各漁港由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統一管理之,並得委託當地漁 會會同當地鄉鎮市公所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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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船舶出入港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申報及檢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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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船舶出入港應依本府所劃定該港之停泊區域停泊。惟禁止停靠空船之碼頭 ,遇颱風過境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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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在港區內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 捕捉水產動植物。 二 養殖牡犡或其他海產物。 三 在航道停泊船筏。 四 漁船試車。 五 傾倒廢棄物。 六 堆置妨害交通之物品。 七 在海底電纜及海底管線通過區錨泊。 八 游泳戲水。 九 其他妨礙港區安全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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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漁船停靠碼頭及起卸漁貨、加油、加冰、加水、補給等作業事項應按先後 順序停靠,並於作業完畢後即時駛離停泊休息碼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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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擅自佔用、破壞港區或損壞漁港設施者,除涉及刑責依法處罰外,本府得 責令行為人或其僱用人負責回復原狀,償還修護費用或依法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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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港區內未經核准一律不准擺設攤販、搭建蓬架、結索曬物、建造船筏或燃 燒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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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港區內各項工程建築或施工之工程如需挖掘港區道路、碼頭或其他公共設 施時,應報本府同意,未經許可擅自建造設置者,得依法報請拆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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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船舶如機件改裝或修護保養於每日收工後,應將所污染之碼頭清除乾淨, 並負責督飭修理廠商將廢料及工具搬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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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港岸所有公共設施,由漁會派員負責維護,應保持有效使用,如有損壞或 失效,應隨時報請修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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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船長於港區內及其附近水域如發現有礙船舶航行之新生沙灘暗礁或其他障 礙物,應隨時報告區漁會隨時公布,並以標示顯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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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船舶不得在港區內或離港岸三浬水域內排洩有毒物質、污水、廢油或投棄 垃圾,如有廢棄物應由船舶負責人裝妥搬至陸上指定垃圾場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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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港區內四週居民,禁止向港區及航道水域傾倒垃圾及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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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港區內之沈船、物質、漂流物、所有人不依本府公告或通知限期打撈或清 除者,得由本府打清除。 沈船、物質、漂流物之位置,在港口航席或航道,致阻塞進出口船舶之航 行停泊,必須緊急處理時,得逕由本府立即打清除。 前二項由本府打撈、清除之沈船、物質或漂流物所有人不於本府通知限期 內繳納打撈清潔費用後領回者,由本府公告拍賣,其拍賣所得價金除抵繳 打清潔費用外,餘款納入漁港修護費專戶內代為保管或依法提存,不足者 由漁港修護費項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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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漁港修護費,由利用漁港受益之本籍或寄籍及臨時停靠之動力漁船、舢舨 、漁筏及其他船舶所有人負擔外,並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援,其收費標準依 左列規定: 一 本籍與寄港及臨時停靠之漁船及其他船舶按左列規定收費: (一) 按噸計算者,每噸每日新臺幣一元。 (二小時以上未滿一日以上。 (二) 按漁獲物計算者,每箱新臺幣二元或魚貨交易總值百分之一。 二 舢舨、漁筏按日每隻每日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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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漁港修護費由各區漁會代收應製給收據,外籍漁船進入本港前,如當日已 在原籍港或其他寄籍港繳納漁港修護費者,得憑收據,免予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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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港區內所有公共設施之零星修護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及經常維護管理 ( 清潔水電等) 委託各區漁會辦理後,按月檢據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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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漁會代收之漁港修護費應於次月五日以前解繳縣公庫專戶存儲,動支時由 管理單位函送漁業局核備,但搶修之緊急工程,由本府先行核准辦理並函 送漁業局備案。漁港修護費收支情形,本府每半年應函知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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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泊港或臨近區漁船發生遭難情事時,不論本縣籍或外縣市籍船舶,當地漁 會應即動員泊港船舶協助處理並予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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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颱風警報發布後當地漁會需立即在港區內掛立標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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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違反細則規定者,視情節輕重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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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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