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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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喪葬設施,係指下列各款之設施,及其他喪葬設施。 一、殯儀館:指供舉行殯殮儀式之設施。 二、火葬場:指供火化屍體或骨骸之設施。 三、納骨塔:指供存放骨灰 (骸) 之設施。 四、其他喪葬設施:指除墳墓及前三款以外供喪葬使用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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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喪葬設施之主管機關在本縣為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在鄉 (鎮、 市) 為鄉 (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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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應視實際需要於其轄區內或轄區外選擇適當地點 ,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設置立喪葬設施。 公立喪葬設施得委託民間團體經營或共同開發。 公立喪葬設施設置於轄區外者,應先徵得該主管機關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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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私人或團體得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設置私立喪葬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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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設置喪葬設施,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本府核 准;其由本府設置者,應報內政部備查。 一、設置地點位置圖。 二、設置範圍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含經費、概算) 。 五、管理辦法及收費標準。 六、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籍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依法令應提出之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及其他之許可或證明文件。 喪葬設施之設置、增建或改建其文件審查表及設置地點勘查表,由本府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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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設置喪葬設施,應選擇不影響水土保持,不妨礙軍事設施及環境保護之適 當地點為之,並與下列各款點水平距離不得少於五○○公尺。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已劃定為殯儀館、火葬場、納骨塔用地依其指定目的用或在非都市 土地已設置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在此限。 一、學校、醫院、幼稚園、托兒所及戶口繁盛區。 二、工廠、礦場、貯藏或製造爆炸物之場所。 前項所稱戶口繁盛區、工廠、礦場,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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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第四條設置之公立喪葬設施用地,得依土地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相關 法令規定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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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備: 一、冷凍室。 二、屍體防臭及污水處理設備。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備。 五、屍體化妝室。 六、停棺室。 七、禮堂。 八、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九、盥洗室及廁所。 一○、停車場。 一一、對外通道。 前項第十一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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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火葬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 二、火化爐。 三、祭拜檯。 四、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五、盥洗室及廁所。 六、停車場。 七、對外通道。 前項第七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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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納骨塔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 (骸) 設備。 二、祭祀設施。 三、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 四、盥洗室及廁所。 五、停車場。 六、對外通道。 前項第六款對外通道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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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私立喪葬設施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動工,逾期未動工者 撤銷其核准。 喪葬設施設置完竣,申請人應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報請該管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檢查合格,並將喪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及設置者名 稱或姓名公告後,始得啟用營運。 納骨塔未經報准啟用,其塔位不得預售,違者撤銷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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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使用殯儀館者,應檢附死亡證明文件,未檢附死亡證明文件前,殯儀館依 家屬或有關機關之請求,得予停放屍體。 前項所稱死亡證明文件,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醫師或助產士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三、檢察機關相驗屍體之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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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使用火葬場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核發之火化許可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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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使用納骨 (堂) 塔者之骨灰 (骸) ,應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火化許可或起 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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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公立喪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該主管機關定之。 低收入者火葬時,應依等級減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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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私立殯葬設施,就其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應訂立辦法,報該管主管 機關核轉本府核准,修正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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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喪葬設施應置管理人員,並得置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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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喪葬設施應備具簿冊,登記下列事項: 一、死者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二、使用日期。 三、使用地點或位置。 四、死者主要家屬或關係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地、住址、通 訊處及其與死者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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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私立喪葬設施依法設置後,變更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 本府核准。 一、負責人。 二、配置圖說。 三、興建營運計畫。 四、管理辦法。 五、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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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喪葬設施管理者,應經常檢查其喪葬相關設施設備,維護其安全;對屍體 、骨灰 (骸) 應妥為保管,保持環境之衛生及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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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喪葬設施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將上年度管理狀況,報該管主管機關核轉本 府備查。 本府對轄內喪葬設施,應每年查核管理情形,並得辦理評鑑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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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喪葬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除依有關 法令處理外,得視實際情形止其使用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或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報本府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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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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