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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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台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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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托兒機構由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設立者,應冠以縣及鄉 (鎮、市) 之 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於申設立案時應冠以私立二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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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托兒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層分下列三種,得併同設置之: 一、托嬰中心:收托未滿二歲之兒童。 二、托兒所:收托二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三、安親班:收托國民小學課後之學齡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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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托兒機構之收托方式分下列四種: 一、半日托:每日收托時間未滿六小時者。 二、日托:每日收托時間在六小時以上未滿十二小時者。 三、全托:收托時間一日為十二小時以上者。 四、臨時托:家長因臨時事故送托,每次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安親班之服務時間不得超過晚上八時。但有學童家長出具同意書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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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設置托兒機構應維護兒童之安全與健康,須有固定所址及完整專用場地, 其使用建築物樓層除專辦安親班得使用至四樓外,以地面樓面至三樓為限 。並應報請本府核准附帶使用地下一樓作為行政、廚房或辦公等非兒童活 動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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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托兒機構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廚房、盥洗設備、辦公 室、調奶台、護理台、餵奶室、儲藏室、保健室、樓梯及騎樓等非兒童主 要的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一‧五平方公尺。 二、室外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平方公尺。但無室外活動面積或不足時, 室內活動面積除依前款規定外,得另以其他室內活動面積每人至少二 平方公尺替代。 前項之活動面積係指機構內主要供兒童活動場所之面積。專辦托嬰者,合 計應達六十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專辦托兒、 托兒兼辦托嬰或托兒兼辦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平均 每名兒童至少三‧五平方公尺。專辦安親班者,合計應達一百平方公尺以 上,且平均每名兒童至少二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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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托兒機構應包括下列設施設備: 一、托嬰中心: (1) 活動室 (2) 遊戲空間 (3) 保健室 (4) 寢室 (5) 廚房 (6) 盥洗設備 (7) 辦公室或會談室 (8) 調奶室 (9) 護理台 (10) 餵奶台 二、托兒所: (1) 活動室 (2) 遊戲空間 (3) 保健室 (4) 寢室 (5) 廚房 (6) 盥洗設備 (7) 辦公室或會談室 三、安親班: (1) 活動室 (2) 遊戲空間 (3) 盥洗設備 (4) 辦公室或會談室 四、得視需要設置: (1) 保健室 (2) 寢室 (3) 廚房 托兒機構之設施規範,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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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托兒所應置所長一人,托嬰中心及安親班應各置主任一人,綜理托育業務 ,均應專任。所長或主任之下得分設教保、衛生、行政等部門托嬰中心應 增置特約醫師或專任護理人員至少一人。 前項專任護理人員得兼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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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托兒機構所需之專業人員,應符合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資格要點或其他相關 專業人員資格規定,並於聘任三十日內報請本府核備,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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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托兒機構應依下列標準配置專業人員: 一、托嬰中心:每收托五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或保母人員一人 ,未滿五人以五人計。 二、托兒所:每收托十五人至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 未滿十五人以十五人計。 三、安親班:每收托三十人應置保育人員或助理保育人員一人,未滿三十 人以三十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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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托兒機構負責人: 一、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 六、利用或對兒童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八、妨害性自主及性交易防制條例被判刑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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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托兒機構工作人員應身心健康,每年至少應定期健康檢查一次,且未患有 法定傳染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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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托兒機構之收費情形及收支帳目,應建立詳實資料,必要時本府得查核之 。 前項收費項目及標準,由本府訂定之,每二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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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托兒機構之設立,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府申請立案;經許可並發 給立案證書後始得辦理收托業務。 一、申請書。 二、托兒機構名稱、地址及負責人之基本資料。 三、托兒機構平面圖 (比例圖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註明樓層、各隔間 面積及總面積) 及位置圖。 四、托兒機構設立目的及事業計畫書。 五、托兒機構組織章程及收托辦法。 六、工作人員一覽表及學經歷證明、體檢證明。 七、土地及房舍證明: (1) 土地部分應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或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最近三 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 ( 土地自有者免附) 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應附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 (2) 房舍應符合托兒機構用途之使用執照;其所有權狀或建物謄本, 如係租借應附租賃 (使用借貸) 契約書影本。 八、財產清冊。 九、收、退費辦法及收支使用情形計畫書。 財團法人設立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須另備以下文件一式三份: (1)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2) 董事名冊及身分證影本。 (3) 法人及董事之印鑑。 (4) 董事會會議紀錄。 本府受理申請案件應由社政單位會同消防、工務及衛生等相關單位審查核 定。 第一項所需書表,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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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托兒機構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所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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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公立托兒機構之設立,應依機關組織法令程序辦理,並準用前條規定懸掛 機關銜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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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應向本府申請立案;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 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但私人或團體辦理托兒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 者,得不理財團法人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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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托兒機構之遷移,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重新辦理立案。未依規定辦理者 ,本府得逕予註銷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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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托兒機構之停業,應先申敘停業之緣由、日期及停業後收托兒童之處理, 由負責人報請本府核備或註銷立案。 前項停業後重新開辦者,應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得開辦。 停業期間以二年為期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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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托兒機構未辦理立案手續而收托兒童,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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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本府應定期辦理評鑑,對辦理成績優良者及其優良工作人員應予獎勵;對 辦理不善者,應輔導其改善,並納為下一次優先評鑑之對象。 前項評鑑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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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托兒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應予糾正並令其限期改善: 一、違反捐助章程者。 二、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三、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者。 四、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陳報或陳報不實者。 五、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 六、強迫兒童信教或妨害兒童身心健康者。 七、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衛生機關查明屬實者。 八、供應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經查明屬實者。 九、發現兒童被虐待事實未依規定通報有關單位者。 一○、兒童專用車未依相關規定辦理者。 一一、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者。 一二、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者。 前項限期改善逾期未完成者,本府得依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有 關之工作人員包括負責人,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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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
托兒機構不得拒絕收托低收入戶、寄養家庭、單親家庭、發展遲緩及身心 障礙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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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適用本自治條例之私立托兒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本自治條例未規 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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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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