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臺東縣公園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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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設置於都市計畫區內,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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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本縣為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在鄉 (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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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公園應依基地形態及特性分下列各區管理之。但鄰里公園面積在二公頃以 下及特定性之公園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二、遊樂區。 三、文藝區。 前項一般區公園之面積,不得少於公園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公園周邊適當地點得設置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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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公園內各區得設置下列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一般區:
(一)人行道及暢通之排水系統。
(二)樹木花卉草坪及其必需之花架、花壇、暖室。
(三)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
(四)亭榭、迴廊椅凳、遊艇。
(五)紀念碑、牌坊。
(六)垃圾廢棄物收集設備。
(七)公共廁所及盥洗設備。
(八)照明設備。
(九)標準鐘、日晷台。
(十)公共電話亭、郵筒或視聽設備。
(十一)無障礙設施及必要之附屬設施
二、遊樂區:
(一)一般區所訂各目。
(二)兒童遊樂場。
(三)觀賞性動物寵舍。
(四)野餐地。
(五)運動、康樂設備。
三、文藝區:
(一)一般區所訂各目。
(二)博物館。
(三)美術館。
(四)音樂廳台。
(五)市民集會堂。
(六)圖書館。
(七)文物展覽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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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園內有頂蓋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下列標準: 一、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公園面積超過五公頃者,其超過部分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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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園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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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府及鄉 (鎮、市) 公所所設之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為養護、 改善或增建設施,本府經本縣縣議會議決;鄉 (鎮、市) 公所經各該鄉 ( 鎮、市) 民代表會議決並報經本府備查,得收取門票,並列入年度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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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公園之養護、改善及增建所需費用除由門票收入支應外,如有不足,應由 各該主管機關依據實際需要編列預算支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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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騎乘機動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經主管機關特別認定之具傳染給他人之法定傳染病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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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取締或依法處理: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者。 二、赤身裸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棄果皮廢物者。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抓魚類者。 五、喧鬧滋事、妨礙公共安寧者。 六、露宿者。 七、有傷風化或賭博者。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者。 九、虐害動物者。 一○、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者。 一一、不依正常方法使用遊樂設施者。 一二、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內者。 一三、其他經主管機關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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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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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公園之平面圖及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之事項,應於大門口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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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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