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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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訂定旨在了解學生學習情形,激發學生多元潛能,促進學生適性 發展,肯定個別學習成就,並作為教師教學改進及學生學習輔導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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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學生成績評量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總結性評量 ,必要時應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其實施方式應依本辦法及九年 一貫課程綱要各領域實施要點之評量原則辦理,由任課教師依教學計畫, 於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並負責評量。 評量方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狀況及個別差異,參照各學習領域之內容與性 質,以獎勵輔導為原則,採用筆試、口試、表演、實作、作業、報告、資 料蒐集整理、鑑賞、晤談、實踐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必要時,得視實際 需要,參酌學生自評、同儕互評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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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 (含彈性課程) 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 之。其評量範圍如下: 一 學習領域評量:依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兼顧認知、 技能、情意等層面,並重視各領域學習結果之分析。 二 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學生出席情形、獎懲、日常行為表現、團體活動 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外特殊表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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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學習領域評量,分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二種,定期評量每學期以三次為原 則,其辦理方式如下: 一 範圍: (一) 語文學習領域 (二) 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 (三) 社會學習領域 (四) 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 (五) 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 (六) 數學學習領域 (七) 綜合活動學習領域 二 各領域計分方式如下: (一) 每次學習評量成績: 定期評量成績占百分之六十,平時評量成績占百分之四十。 (二) 學期成績為各次學習評量總和之平均。 (三) 七大學習領域之學期總平均成績,為各學習領域之學期成績乘以各 該領域每週學習節數,所得總和再以每週學習領域總節數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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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以八十分為基本分數,並依下列各款規定,分別予以 加減: 一 依出席考勤結果予以加減: (一) 以月為單位,當月未缺席者加一分。 (二) 全學期事假每滿三十節者,減一分。 (三) 全學期病假每滿八十節者,減一分。 (四) 無故曠課者,每節減 0.5 分。 (五) 集會 (包括升降旗、早操、課間活動及其他等) 無故缺席者,每滿 四次減一分。 (六) 因公、喪假或不可抗力事件經准假者,不予缺席計。 二 依獎懲結果予以加減分者: (一) 記大功者,每次加九分。 (二) 記小功者,每次加三分。 (三) 記嘉獎者,每次加一分。 (四) 記大過者,每次減七分。 (五) 記小過者,第一次減二分,第二次減二分,第三次以上每次減三分 。 (六) 記警告者,每次減一分。 三 依日常行為表現、團體活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外特殊表現等予以加 減分者,最高以五分為限,導師或任課教師應依實際情形,以文字詳 實描述。 依前項各款規定加減分,其結果為日常生活表現實得總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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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學生成績評量紀錄,應兼顧文字描述及量化紀錄。文字描述應依評量內涵 與結果詳加說明,並提供具體建議。量化紀錄以分數計之,至學期末應轉 換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第方式紀錄,並通知家長及學生。其成績轉 換方式如下: 一 八十分以上者為甲等。 二 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三 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四 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五 未滿五十分者為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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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學生之各學習領域成績經評定後,各校得視實際需要實施補救教學措施; 日常生活表現之學期成績列為戊等者,應由各校輔導單位專案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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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妥善保存以供查閱。為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非 經學校、家長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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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學生修業期滿,兼具下列情形者,准予畢業,並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一 學習領域成績:每學期有三項學習領域以上總成績達丁等以上者,或 三年級第二學期成績有三項學習領域達丁等以上者。 二 日常生活表現成績:六學期均達丁等以上者,或三年級第二學期成績 達丁等以上並經學生日常生活表現審核委員會審查通過者。 修業期滿成績不合前項規定者,發給修業證明書。 學生如無法達到第一項標準,經取得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同意 後,得准延長修業年限一年,並應自行負擔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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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因故無法參加定期評量之學生,其參與補考之資格、辦法及成績計算方式 ,由各校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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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技藝教育 (班) 、特殊教育 (班) 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由臺東縣政府 ( 以下簡稱本府) 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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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中輟生之成績評量辦法除依台東縣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辦理外,必 要時各校得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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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縣國民中學學籍表由本府統一訂定之,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各校視實際 需要自行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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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九十一學年度起入學新生學生成績評量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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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為因應實際需要,各校得依本辦法訂定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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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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