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展本縣體育及社教活動,提倡國民正當 休閒活動,並加強管理體育場場館,以發揮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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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之管理機關為臺東縣立體育場(以下簡稱體育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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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之場館,係指體育場所管理之場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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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使用本規則之場館,應繳納之費用,應於辦理使用手續時一次繳納,其收 費依附表規定標準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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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申請使用體育場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由政府辦理國家慶典或國定紀念日舉行之活動。 二、經政府指定在體育場館所舉辦不出售門票之各種運動會及國際性體育 活動。 三、本縣代表隊選手之培訓活動。 四、本縣體育會各單項委員會(或協會)使用體育場館者。 前項第四款使用,應繳納水電費;其費用由體育場核算後通知使用者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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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規則場館,在不違反設置目的情況下,得委託經營,並依「臺東縣縣有
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
第 6 條 |
凡有關推展全民體育,社教活動,其內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
申請使用體育場館:
一、與場館設置目的相同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宏揚中華文化或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國際體育交流活動。
四、學術性之集會活動。
五、其他本府核准之活動
其他商業性質活動,如不影響體育場館設施者,亦得申請使用。 |
第 7 條 |
使用體育場館,應於七天前向體育場辦理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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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身心障礙者憑身心障礙證明進入公營場館,依法享免費優惠,其陪伴者一
人亦享有相同優惠。
本規則場館禁止攜帶寵物進入,但協助身心障礙者之導盲犬、導聾犬及肢
體輔助犬不在此限。 |
第 9 條 |
使用體育場館、器材及各項設施如有損壞應予修復。經體育場修復者,其 費用由保證金扣除,不足之數應予追償。使用器材如有遺失,並應照時價 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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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使用體育場館完畢,清潔工作由使用單位自行處理。如需委託體育場僱工 辦理,清潔費由使用單位負擔,於預繳保證金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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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有關場地、茶水、驗票、售票等工作人員,如需體育場工作人員協助時, 其加班等費用可比照機關加班費標準發給,並由使用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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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使用體育場館,舉辦各項活動,其場地內外秩序、安全、維護疏散及意外 事件等處理,均由使用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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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申請人使用體育場館,如有中止或改期應於三天前向體育場辦理,逾期不 予受理;如遇天災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如期使用場館時,應於事後七天 內辦理延期或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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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使用體育場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使用: 一、活動項目有違背風俗及法令規定者。 二、體育場認定場地不適合時或有損體育場館之各項設施,經勘驗不宜使 用者。 三、申請活動內容變更或將場館設備私自轉讓使用。 四、違反本規則規定者。 經禁止使用,使用人應將場地回復原狀。預繳之費用扣除應負擔費用外無 息退還,使用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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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體育場因特別事由需使用場地時,於原核准使用之三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 ,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預繳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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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使用體育場館舉辦活動,在體育場內所張貼之標語、海報等宣傳品,須經 體育場核驗後,於指定地點張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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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舉辦各種活動而引起之任何糾紛及違法事件均由使用者自行負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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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體育場場館所經收使用費用,除應退還之保證金外,一律繳入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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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田徑場 |
第 19 條 |
田徑場開放時間如下: 一、一般民眾活動時間自上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 二、機關、學校、團體舉辦活動自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 前項時間如有辦理選手訓練或舉辦活動時得限制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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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一般民眾活動時間,不得練擲標槍、鐵餅、鉛球,如有需要練習應經體育 場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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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棒球村及壘球場 |
第 21 條 |
棒球村包含第一棒球場及第二棒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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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申請使用期間一個月以上者,應與體育場簽訂使用契約;其收費依附表規 定標準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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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場地維護期間,停止對外開放;其期間由體育場另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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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游泳池 |
第 24 條 |
游泳池開放時間如下︰ 一、日間︰上午九時至十一時,下午二時至五時。 二、夜間︰下午六時至九時。 前項開放時間如遇天災、更換池水或游泳競賽等得限制或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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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開放期間,除有特殊事故,應報經本府核准後,始可停止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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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游泳池應辦理意外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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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有客觀事實足認入場人員身心狀況使用游泳池具有危險性或有危害之虞者
,得禁止其進入使用。 |
第 28 條 |
進入游泳池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更換衣物應在更衣室,所換衣物應放置保管室,不得攜出池邊或任意 放置。 二、入池前應先淋浴並做暖身運動。 三、應穿著泳衣(褲)、泳帽入池。 四、不得隨地吐痰、便溺或拋擲果皮、紙屑、菸蒂、檳榔渣等。 五、游泳時如感身體不適,應即離池與救生員連繫。 六、清場時不得藉故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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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違反本章各條規定者,除勸導離場外,必要時得報請治安機關協助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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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體育場綠地及附屬設施 |
第 30 條 |
綠地地區、溝渠、涼亭、停車場及其他設備,應予適當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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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綠地內固定設施,每年應定期保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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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綠地內樹木、花卉、應經常整理栽植,供縣民觀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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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綠地供縣民遊憩之處,非經報請本府核可,不得關閉或移作他項活動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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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刪除) |
第 34 條 |
(刪除) |
第 35 條 |
(刪除) |
第 七 章 附則 |
第 36 條 |
蓄意破壞及盜取體育場館設施設備者,除依法移送偵辦外,並照價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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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條 |
體育場館限制禁止事項及使用安全需知,由體育場另定,並於各場館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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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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