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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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合法墳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既
存之墳墓。
二、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或本條例核准設置之墳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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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辦理合法墳墓遷葬補償費發給標準如下:
一、墓基分類補償標準如附表一。
二、金斗甕未葬(露置)者,每罐補償金額新臺幣二千元。
三、改葬部分,每增加乙罐,增加新臺幣二千元,而埋葬者每增加乙
人(合葬)增加新臺幣五千元計算。
四、屍骨尚未腐爛,必需連棺遷葬者,增加遷葬費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五、特殊建築設施,得依照實際面積及構造專案辦理查估,查估時應
拍照存證,並經建築或結構技師認證。
前項第三款稱改葬係指葬金斗甕者;埋葬係指葬棺木未撿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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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非合法墳墓於遷葬公告期限內自行遷葬完成者,墓主除得申請發給遷葬
救濟金外,不得請求其他費用。
前項救濟金,按第三條第一項合法墳墓遷葬補費百分之五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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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費、救濟金查估時,應附足資證明照片,編號黏存
調查表(附表二、附表三)存卷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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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遷葬公告期限屆滿,逾期未遷葬者,由該主管機關視為無主墳墓招商
遷移,安厝於指定之納骨堂(塔),安厝後墓主得切結認領,但不予
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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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墳墓遷葬補償費發放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領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發放機關得將款項提存法院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領取。
二、應受補償人拒絕或不能受理者。
三、不能確知孰為受補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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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墳墓認領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資料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切結
書、辦理認領登記。
一、被認領人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二、認領人戶口名簿影印本乙份
如前項證明文件無法取得時,得由六親等以內之親屬二人以上或村、鄰
長出具證明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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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標準所列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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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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