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縣災害救助金之核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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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於臺東縣遭受災害之本國國民;國民之配偶為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已在臺灣合法居
留並共同生活者,亦同。
本辦法所稱救助,指對前項之人因遭受水災、火災、風災(含颱風及龍捲
風)、雹災、旱災、震災(含海嘯及土壤液化等)、爆炸災害及其他災害致
損害重大影響生活,本府發給災害救助金,以維持個人或家庭之基本生
活。
本辦法所稱之住屋,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畜舍
、倉庫、工寮、騎樓、走道、及非與住屋連棟之廚廁及大樓集合住宅之車
庫及地下室不得列入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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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
長、村(里)幹事全面調查其轄區受災情形,各鄉(鎮、市)公所於災後二
日內應據調查結果,因災害致死亡、失蹤及重傷者並描述受災情形,向本
府陳報災害速報表,辦理受災戶災害慰問金發放及初步判定受損情形。
各鄉(鎮、市)公所應於災後五日內據前項災害速報表審認災害救助類別且
填繕災害救助勘查報表向本府陳報,並連同受災戶申請應備文件於三十日
內函報本府審查後,由本府辦理撥款作業至各鄉(鎮、市)公所轉發受災戶
,逾期不予受理。
各鄉(鎮、市)公所應主動協助受災戶提出申請。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單位
及本府建設處指派人員協助,本府社會處亦得派員前往督勘。
受災戶如對勘查事實或審查結果有異議者,應於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翌日
起十五日內向各鄉(鎮、市)公所以書面提出申復。
下列情形得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之限制:
一、因重大災害致各鄉(鎮、市)轄內受災戶數龐大,經本府核准延長查報
期限。
二、因道路交通中斷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難以調查受災情形者。
三、受災戶應提供之申請文件,因有正當理由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供,致
無法認定受災情形是否符合本法所定各項災害救助標準。
受災戶如因前項原因於受災五日後始提出申請或應備文件者,各鄉(鎮、
市)公所應自提出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完成查報、審認災害救助類別且填繕
災害救助勘查報表,連同受災戶申請應備文件並於三十日內函報本府審查
後,由本府辦理撥款作業至各鄉(鎮、市)公所轉發受災戶。但受災戶自災
害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未配合各鄉(鎮、市)公所完成災情查報、提出申請或
提供應備文件者,除報本府同意函示放寬期限者外,應不予受理本法所定
之災害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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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辦法災害救助以下列各款為對象:
一、死亡救助:
(一)因災致死者。
(二)因災致重傷,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
(三)因災害而失蹤,經法院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為確定其死亡之裁定確定者。
二、失蹤救助:受災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指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
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
額者。
四、安遷救助:受災戶限於災前已在現址辦妥戶籍登記,且實際居住於現
址者,其住屋因災毀損達不堪居住者。其種類及範圍之認定基準,由
本府另定之。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屋屋內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
現住戶,或私人營業處所,不以需設籍者為限,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
。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
認定之。
六、住屋砂石掩埋救助:住屋遭砂石侵入或掩埋,其面積達二分之一或高
度達五十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或私人營業場所,不以需
設籍者為限,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
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事實認定之。
七、火災救助:受災戶實際居住於現址者且不以需設籍者為限,其住屋之
財物遭火災毀損致影響生計者。
前項第三款所稱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及不在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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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第四條第四款所定安遷救助種類及範圍認定基準如下:
一、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塌陷程度達二分之一以上。
(二)住屋屋頂倒塌或樓板毀損、塌陷面積達二分之一以上。
(三)樑柱:混凝土剝落、鋼筋外露之梁柱達梁柱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或箍筋斷裂、鬆脫、主筋挫曲混凝土脆裂拖出,樓層下陷之樑
柱達樑柱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四)牆壁:
1.厚度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牆內主筋斷裂挫曲,混凝土
碎裂之結構牆長度達總結構牆長度百分之二十以上。
2.八吋磚牆裂縫大於零點五公分者之長度達磚牆總長度百分之五
十以上。
3.木、石、土造等住屋牆壁剝落毀損,屋頂下陷達二分之一。
(五)住屋傾斜率達三十分之一以上(傾斜率(T/H);屋頂側移T公分,
建築物高度H公分)。
(六)住屋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其面積達原建築物總面積二分之一或
淹沒最深處達簷高二分之一或一百公分以上。
(七)住屋上部結構與基礎錯開達五公分以上之柱基占總柱基數達百分
之二十以上。
(八)住屋基礎掏空、下陷:
1.住屋柱基掏空數達總柱基數百分之二十以上。
2.住屋基礎不均勻沈陷,沈陷斜率達五十分之一以上(沈陷斜率
(E/L);住屋沈陷差E公分,建築物寬或長L公分)。
3.住屋因土壤液化致屋頂、樓板、樑柱、牆壁、基礎或維生管線
受損,經本府認定。
4.其他經工務(建設)主管機關認定。
(九)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非地震造成者:
(一)住屋屋頂損害面積超過三分之一;或鋼筋混凝土造成住屋屋頂之
樓板、橫樑因災龜裂毀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二)住屋牆壁斷裂、傾斜或共同牆壁倒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住屋受損嚴重,非經整修不能居住者。
前項第一款第五目住屋傾斜率為屋頂側移(T)除以建築物高度(H);第一款
第八目之二住屋沈陷斜率為沈陷差(E)除以建築物寬或長(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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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整。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整。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整。
四、安遷救助:經勘查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戶內人口每人發給新
臺幣二萬元,以五口為限。災前未居住於受災損毀住屋者不予發給。
五、住戶淹水救助:住戶屋內淹水超過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
五千元。
六、住屋砂石掩埋救助:住屋遭砂石侵入或掩埋,其面積達二分之ㄧ或高
度達五十公分以上者,每戶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七、火災救助:住屋遭火災,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者,戶內人口每人發給
新臺幣五千元,以五口為限。
發放之救助金有下列情形者,應予繳回:
一、失蹤救助金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受領之救助金應予
繳回。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發給死亡救助金後,其失蹤人仍生
存,並經法院撤銷死亡之裁定確定者,亦同。
三、經證實非因災導致死亡或失蹤者。
死亡救助金之發放,應扣除同一原因已申領之重傷救助金。
安遷救助金之發給,以全戶人口實際遷離原住屋為限,並應扣除已發給之
死亡及失蹤救助金人口數。
已請領取安遷救助者,不得重複請領火災救助、住戶淹水救助及住屋砂石
掩埋救助。
同一期間發生災害防救法所定多種災害符合本辦法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
者,具領人就同一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有
重複具領者,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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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災害救助金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救助相關經費或災害準備金項下支應。
遇重大災害,本府得命各鄉(鎮、市)公所以墊付款項辦理災害救助金撥款
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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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規定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領取。
三、安遷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具領。
四、住戶淹水、住屋砂石掩埋及火災救助金:由受災戶戶長或現住人員具
領。
因故意致自身或他人受災死亡、失蹤、重傷或住屋毀損達不堪居住程度者
,該人不得具領災害救助金;已具領者,應予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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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