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臺東縣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 ( 以下簡稱高氯離子建築物) ,以維公共安全,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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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本府認可之專業鑑 定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中國 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前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之認可,本府得訂定認可基準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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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適用本辦法之建築物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已依建築法規定 申請施工勘驗之私有合法建築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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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鑑定業務時,應設置鋼筋混凝土腐蝕速率 檢測系統,實施混凝土及鋼筋檢測,據以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 體處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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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 土剝落等現象時,得要求該建築物之建築投資業者、承造人或監造人委託 本府認可之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鑑定,必要時並得以建築投資業者 ,承造人或監造人之費用自行委託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建築物後,應 在一個月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報請本府處理。 前項鑑定報告應具備之內容,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專業鑑定機構、學校或團體受理委託鑑定,應於提出鑑定報告時, 副知主管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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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 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停止使用,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重建時得就原容積率 (地下 層不計) 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酌予提高,但最高以百分之三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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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有建築物範圍維持原用途,如欲變更用途或新增部分建築物之用途 ,其用途依重建時法令規定辦理。 二 拆除重建以原基地為原則,不得增加基地面積。 三 以原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之地面層樓地板面積 (或建築面積) 為建築 面積,但汽車昇降機於地面層設置透明頂蓋者,得再增加該頂蓋之建 築面積。 四 因增加樓層增設之昇降機、直通樓梯等應設置於規定面積內,自行調 整內部平面隔間。 五 增建之地下層限供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使用。 六 採用綜合設計放寬規定所增加之樓地板面積,應不得超過第六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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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高氯離子建築物須補強或防蝕處理者,本府主管建築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 有權人,在一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處理措施,完成補強或防蝕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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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高氯離子建築物於補強、防蝕或拆除重建前,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發給 證明,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申請減免房屋稅。高氯離 子建築物須拆除重建者,其所有權人符合貸款人民自建國民住宅資格者, 得向本府申請貸款自建國民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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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高氯離子建築物建造時之相關人員,如涉及行政或刑事責任者,應送請相 關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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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高氯離子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依本辦法所支出之費用或其他所受之損害,得 循法律程序請求賠償或為其他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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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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