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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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學力鑑定,係以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等二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 定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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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設「臺東縣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委員 會」辦理失學身心障礙民學力鑑定,其組織及作業要點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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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參加各級失學身心障礙國民學力鑑定之資格如下: 一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國民得參加國民小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二 年滿十八歲以上之國民具有國民小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證明,得參加國 民中學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前項所稱身心障礙國民係指特殊教育法第三條所指各類身心障礙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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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學力鑑定方式以審查或考試為之;學力鑑定之科目或領域,依各級、各類 障礙特殊學校 (班) 課程綱要所列科目或領域辦理,實施要點由本府另訂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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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參加身心障礙失學國民學力鑑定全部鑑定科目及格者,由本府發給學力鑑 定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畢業之同等資格;部份鑑定科目及 格者,發給該科目及格證書,其參加次屆鑑定時,得鑑定該及格科目,俟 其全部科目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持有其他縣 (市) 同級身心障礙失學國民學力鑑定部份鑑定科目及格證明 書,均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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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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