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
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本縣鄉 (鎮、市) 道路命名及
門牌編釘,特訂定本辦法。 |
第 二 條 |
本辦法所稱道路包括路、街、巷、弄,區分如下:
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下列規定之寬度為命名或更名:
(一)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之重要道路,得為
大道。
(二)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四)路、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七公尺者為巷。
(五)巷之兩旁狹小通道為弄。
二、在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以下列標準為區分命名:
(一)轄區內之主要道路為路,次要為街。
(二)主要路、街內之通道為巷。
(三)巷內之通道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視長度及實際需要分段,分界應擇取明顯處劃
分之。
巷或弄寬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且長度超過兩百公尺以上
,得辦理道路命名。 |
第 三 條 |
道路之命名或更名由鄉(鎮、市)公所會同戶政事務所辦理。但跨兩
鄉(鎮、市)之道路應由鄉(鎮、市)公所互相協調辦理。無法達成協
調時,由本府決定之。
道路更名應經道路兩側建物所有權人或設籍住戶戶長逾二分之一書面
同意後,始得辦理。
前二項命名或更名應報請本府核定。 |
第 四 條 |
道路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
具紀念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前項之命名或更名,不得與同一鄉(鎮、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
異字。
同一路、街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
第 五 條 |
巷 (弄) 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但鄉村得以當地地理、習
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巷 (弄) 之兩端,臨路、街 (巷) 者,依所
臨較寬路、街 (巷) 之門牌號次命名。但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
得以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
第 六 條 |
道路兩端、分段處,應由鄉(鎮、市)公所豎立路牌,並標示門牌
起訖號次,路牌式樣由鄉(鎮、市)公所自定。 |
第 七 條 |
市區門牌號次之編釘,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
採奇偶制,以起點左方為單號,右方為雙號;單面採順序制,其編
釘起數點依下列規定:
一、輻射型路、街以市鎮中心點為起數。
二、方型路、街:
(一)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二)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數。
(四)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五)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六)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三、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四、兩端通路、街之巷,以臨較寬路、街之端為起數。但於中心點
分屬各路、街者依銜接所屬各路、街之點為起數。
五、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 (弄) 兩端共通於同一路、街 (巷)
者,以先至之一端為起數。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路、街,如分以東、西或南、北路
街者,以分路街之點為起數。 |
第 八 條 |
鄉村門牌號,以地名順自然環境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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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
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 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二 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三 斜向南北行與東西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入南北行之
路 (街、巷) 。
四 斜向東西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
街處者,編入東西行之路 (街、巷) 。
五 斜向南北行與東南至西北行或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
街處者,編入南北行之路 (街、巷) 。
六、斜向東南至西北行與西南至東北行兩路 (街、巷) 銜接處者編
入東南至西北行之路 (街、巷) 。兩路(街、巷)銜接處者,編
入較寬之路(街、巷),寬度相等時編入較合宜之路(街、巷)。 |
第 十 條 |
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
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
第 十一 條 |
樓房如分層分隔住戶者,且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口
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次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或樓次之附號。 |
第 十二 條 |
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在未違反土地使用性質與公共安
全情形下,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者,戶政事務所得受理編
釘門牌,並依實際座落位置暫編為附號門牌。
前項違章建築房屋不得申請增編、合併門牌。 |
第 十三 條 |
門牌編釘後,於路、街前端新建房屋者,其門牌編釘為原前端房屋
門牌之附號。 |
第 十四 條 |
原編門牌號次重複或錯誤,應辦理門牌改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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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徵詢當地居民意見,實地勘察後,訂定計
畫報請本府核定,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門牌號次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因道路變更、更名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
際者。 |
第 十六 條 |
整編門牌後,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有變更者,應由戶政事務所編造
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前項因道路名稱及門牌號次變更,致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商業登記
、營業牌照及其他證照須改註者,各機關不得收取費用。 |
第 十七 條 |
建築物所有權人、起造人、管理人或現住人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
釘門牌。
前項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牌證明書,並應負擔證明書規
費,每張新臺幣二十元。 |
第 十八 條 |
新編、增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次,戶政事務所應訂製門牌,並於
三個月內派員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前項新編、增編或改編門牌之訂製應向申請人收取工本費,每一面
新臺幣八十元。因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或改編,免收門牌證明
書及訂製門牌費用。 |
第 十九 條 |
編釘之門牌,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門牌編釘位置依下
列規定:
一、正門左上方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左上方適當高度位置
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三、大門上無適當位置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
稱門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 |
第 二十 條 |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商(市)場等建築物,應以臨道路
正門編釘門牌,範圍內其他建築物不另編釘,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
第 二十一 條 |
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現住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並應收取工本費,每一面新臺幣八十元。 |
第 二十二 條 |
房屋拆除、毀塌或滅失時,得依申請並經由原房屋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或辦公室實地查明後辦理門牌廢止。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或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滅失登記
完竣後,應通報原房屋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或辦公室據以廢止該門牌
號碼資料。 |
第 二十三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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