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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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臺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辦理家庭暴 加害人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相關業務,特設置家庭暴力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處所)。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由本中心辦理,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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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提供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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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處所之設置與相關設備,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設置地點,應注意交通便利性,避免於曲折巷內或晦暗不明顯之處。 二、處所得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一處未成年子女等候區及一處活動場所 。 三、處所與設備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心理需求及安全防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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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通知警 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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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防治工作之團體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須健全。 前項委託應訂定契約書,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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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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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中心應訂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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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中心應訂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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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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