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為確保營利場所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特制訂本自治 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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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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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利場所(以下簡稱公共營利 場所)如下: 一、經營舞廳、舞場、酒吧、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歌廳經營、視聽歌唱 業、三溫暖業、一般浴室業、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之場所。 二、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運動訓練業、汽車駕訓業、私立短期補 習班、錄影節目帶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之場所。 三、票券金融業、證券金融業、證券商、證券交易所、期貨商、期貨交易 所及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 公尺以上之商場或百貨公司。 四、其他休閒服務業及本府指定事業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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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前條所訂之公共營利場所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 營利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准予 設立或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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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台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台幣二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台幣三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最高賠償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前項保險費率由業者自 行洽保險業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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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營利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等證 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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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營利場所之投保證明文件應置於營利場所以供主管機關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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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營利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以 顯明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利場所內供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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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逾期 不為者,處商業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如仍拒不遵令 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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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 施行後三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事宜,並將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等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期滿仍未辦理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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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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