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漁業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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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規則適用於本縣所轄各鄉、鎮、縣轄市 (以下簡稱鄉 (鎮、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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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內養殖設備,供 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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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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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 ,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土地:合於下列各目規定之一者: (一)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養殖用地者。 (二) 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窯業用地、農牧 用地 (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環水養 殖設施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 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三)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申准得為從來使用者。 (四) 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申准得作養殖使用者 。 二 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 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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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營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 提出,經鄉 (鎮、市) 公所勘查後,轉報本府核發養殖漁業登記證。本府 認為有實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 複查: 一 土地登記簿謄本。如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租約;如為公有土地,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 約。 二 前條規定之各項證明文件。 三 其他必要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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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屆滿失效;如需繼續經 營,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核發新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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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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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關證件, 向魚塭所在地鄉 (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核轉本府辦理變更登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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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發現已報失之登 記證,應即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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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繳回原領養殖漁 業登記證,由本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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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府應將養殖漁業登記情形建立資料,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彙整前年度資料 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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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經基因轉殖所產生 之水產生物需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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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變時,應依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之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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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環境適合發展養殖漁業之現有魚塭 集中區域,得設置與管理養殖漁業生產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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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養殖漁業人之養 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人員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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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違反本規則相關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時未改正者,按其情節,依本 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情節重大者,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廢止其養 殖漁業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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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本規則修正前已領有之養殖漁業登記證或臨時養殖漁業登記證繼續適用至 有效期限屆滿,如需繼續經營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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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本規則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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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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