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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為委辦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同意書,特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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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有未規定者,被委辦機關應依據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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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作產銷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及「畜牧設施 」容許使用,應檢附本辦法規定文件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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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理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核定權限如下: (一)農作產銷設施:每一申請人前後申請容許使用面積合併計算未達三 百三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在三百三十平方公 尺者以上者,由本府核定。 (二)水產養殖設施:每一農戶申請容許養殖池面積合併計算未滿五千平 方公尺者,及設置水產養殖設施屬建築物者,其建築面積未滿六百 六十平方公尺者,由鄉(鎮、市)公所核定;養殖池面積達五千平 方公尺以者,及建築面積達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以者,由本府核定。 (三)畜牧設施:飼養家畜、家禽未達公告之畜牧場登記規模者,由鄉( 鎮、市)公所核定;達公告之畜牧場登記規模者,由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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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查核文件是否齊全,不齊全者, 應通知補正;申請內容不符合規定者,應敘明理由,退還申請人。並 依下列審查程序辦理: (一)由鄉(鎮、市)公所核定同意案件:經會同有關單位審查,符合規 定者,予以核定。 (二)由本府核定同意案件者:經鄉(鎮、市)公所初審(查證)符合規 定後,報本府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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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會同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實 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或於審查簽辦單簽註審查意見 ;如審查項目不屬於鄉(鎮、市)主管業務者,本府主管業務單位應 派員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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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鄉(鎮、市)公所受理容許使用申請案件時,應依用地編定使用類別 ,加會下列各機關(單位): (一)森林區應加會林務機關(單位)。 (二)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應加會觀光旅遊機關(單位) 。 (三)申請容許使用地點位於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應加會當地農田水利 會。 (四)都市土地應加會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單位) (五)原住民保留地範圍內應加會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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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如依水土保持法 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審 查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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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農業設施如依建築相關法令規定需申請 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得敘明理 由向原申請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一次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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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鄉(鎮、市)公所受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審查案件 時,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 」之規定,向申請人收取必要之行政規費。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 轉送本府核定者,應檢具收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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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依前點收取之行政規費,應納入各公所預算;相關執行經費由公所 編列預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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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由各鄉鎮市公所將於每年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元月五 日前將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核准彙整製作統計表送 府核備。 每年六月按該年度各鄉鎮市公所案件數比例抽查五年內案件百分之 三,查獲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限期一個月內恢復原核准計畫使用 ,若未依期限恢復原狀者,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廢止其容許使 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稅捐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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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執行本要點所需之書表,如附件一至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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