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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臺東縣家庭暴力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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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法院之命令,於本府所設置之會面處 所,監督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 程序,依本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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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害人申請提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之服務,應填具申 請書,並檢具保護令或裁定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臺東縣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本府委託辦理之機構 (以下統稱監督機構 ) 提出申請。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申請提供加害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服務,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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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督機構接獲申請書後,應檢閱相關證明文件,查明是否具備規定之 要件,決定是否受理申請;若文件未齊備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加害人未完成法院命令之會面交往條件者,得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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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督機構受理申請後,應先與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 監護人分別會談,必要時並得聽取相關機構之意見,以洽定會面交往 或交付子女應遵守之注意事項,並將會談協商結果及相關規定作成書 面文件交付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 前項會談內容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評估需要監督會面之原因及可能危險,確定未來監督會面交付時所 需之監督程度人力配置。 (二) 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交付看法。 (三) 協商會面交往之次數或交付子女之場所、時間等方式。 (四) 說明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流程,及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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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監督機構得依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訂定之「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與交付收費標準」收取必要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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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督機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全程監督,保持中立,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二) 就監督過程作成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 發現未成年子女被虐待或其他加害行為,應通報主管機關或報警處 理。 (四) 遵守保密原則,不得對外洩漏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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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或交付時,如攜帶物品,應先徵得監督機 構同意,方可於會面時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督機構得命取消 或中止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並作成紀錄提供法院參考: (一) 指定會面抵達時間遲到三十分鐘以上未到達者。 (二) 有明顯情緒不穩定、喝酒、服用藥物、吸食毒品或其他不利會面交 往與交付情形者。 (三) 經發現攜帶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之器械或物品者。 (四) 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本處所其他相關人員 之言行舉止者。 (五) 違反會面前之會談協商內容者。 (六) 其他違反會面交往或交付相關規定者。 因病或不可抗力事由取消會面交往或交付時需提出相關證明,並即通 知監督機構取消該次會面交往或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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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之安全,加害人 及其隨同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或交付時,監督機構人員應依下列 事項辦理: (一) 區隔加害人及其隨同者與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前往會 面處所時間。 (二)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中,使用洗手間需由工作人員陪同。 (三) 在會面交往或交付時,監督當事人不得耳語或涉及父母雙方之隱私 權及貶抑對方。 (四) 會面交往結束後得讓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暫時監護人或相關人員 先行離開,加害人及其隨同者則需俟監督機構人員指示離開。 (五) 加害人於會面處所對被害人或未成年子女有施暴之行為者,監督機 構應予當場制止。 (六) 其他保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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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督機構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加害人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加害人應依規定時間在會面處所接受交付子女及交還未成年子女。 (二) 加害人如未依規定時間交還未成年子女者,得洽請警察人員協助交 還,並得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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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監督機構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子女,發現加害人違背法院命令,或 會面交往無法確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之安全時, 得向法院聲請禁止會面交往或交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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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因申請人、監護人或暫時監護人違反第八點第二項各款規定,致未 完成會面交往或交付,本府應將詳細情形向法院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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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第三人或其他機關團體依法院命令監督會面交往者,準用本程序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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