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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審查宗教事業計畫及依「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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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為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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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
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
有關之建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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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為寺廟者以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
廟符合下列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地
、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本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信徒大
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不得歸屬於自
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應歸屬寺廟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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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
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
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
件捐贈」)或私建寺廟土地所有權人切結書或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土
地買賣契約書或公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七)寺廟登記證或補辦寺廟登記證及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影本(新建寺
廟不須檢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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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
應具備董事會議記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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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檢具第五點第一款至第六款
之文件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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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五點至第六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八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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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民政單位(機
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是
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新
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則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民政單位(機關)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
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
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第一
級環境敏感地區及第二級環境敏感地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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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宗教事業計畫由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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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
業計畫審查表 (如附件二) 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
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鄉(鎮、市)公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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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其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鄉(鎮
、市)公所應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
事業計畫。但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
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單位申請
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
照,再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之規定,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三)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
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申請換
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如為公有非公用土
地並取得合法使用權者,得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
本府核准私建寺廟申請案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四點條件者,應廢
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通知本府
地政單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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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者,應先行由民政單位就宗教團體
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就興
辦事業項目部分審核是否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
一免受十公頃限制之規定辦理;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
估等書件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單位轉送相關主管
機關依第十一點之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
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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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各款規定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