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府成立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稽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 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均由 縣長指定高級人員兼任。置稽核委員若干人,由縣長視需要就具有採 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 之。 前項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酬勞。
|
|
三、稽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就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 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處理稽核小組日常事務,稽查人員 若干人,由本府就本府及所屬機關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人員 派(聘)之,協助採購稽核業務;並視業務量聘約僱人員協助辦理稽 核小組業務。
|
|
四、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左列機關之採購事宜: (一)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二)各鄉(鎮、市)公所。 (三)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四)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受上述機關補助或委託之法人 或團體。
|
|
五、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
|
六、稽核小組就機關辦理採購之書面、資訊網路或其他有關之資訊、資料 ,辦理稽核監督。
|
|
七、稽核小組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得經召集人指定稽核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對機關進行稽核監督。 本府發現機關辦理採購有重大異常情形者,亦得經召集人為前項之指 定。 稽核小組進行稽監督時,得不預先通知機關。
|
|
八、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採購機關應予協助及配合。 稽核委員至採購機關辦理稽核監督時,應主動出示稽核小組之書面通 知及身分證明。
|
|
九、稽核小組稽核監督採購,必要時得以書面通知機關對採購標的進行檢 驗、拆驗、化驗或鑑定。 前項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所生費用,於檢驗、拆驗、化驗或鑑定 結果與契約規定相符者,由本府編列預算負擔;與契約規定不符者, 由採購機關依招標文件及契約規定辦理。
|
|
十、稽核小組及專案小組得視業務需要,邀請有關機關人員或學者、專家 提供咨詢意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人士協助稽核。
|
|
十一、專案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應於完成後十五日內向稽核小組提出稽核 監督報告,經核定後函送採購機關。
|
|
十二、稽核小組認採購機關有違反採購法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法規定處理 外,應函知機關進行改正措施。 稽核小組對於前項改正情形,應予追蹤管制。
|
|
十三、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應公正行使職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假稽核監督之名,妨礙機關依法辦理採購。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代採購機關訂定底價、審查投標文件、評選廠商或其他類似情形 。 (四)藉稽核監督之便,蒐集與稽核監督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 不當之要求。 (五)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所獲資迅或資料。 (六)洩漏應保密之稽核監督時間、地點及對象。 (七)未經稽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稽核監督。 (八)從事足以影響稽核委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 之事務或活動。
|
|
十四、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稽核小組之成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或撤銷執業之處分者。 (五)未成年人。 稽核委員有前項情形或未能依本要點之規定公正行使職權者,應解 除其職務。
|
|
十五、稽核委員辦理稽核監督,除涉及本人目前或過去三年內任職機關之 採購事項應行迴避外,其迴避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未依規定迴避者,稽核小組召集人應令其 迴避,並另行指定稽核委員。
|
|
十六、稽核小組以本府名義行文。
|
|
十七、稽核小組委員及其有關人員,致力於稽核監督事宜,著有績效,得 予以獎勵。
|
|
十八、本要點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