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加強攤販輔導與管理,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制 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於公司、行號營業場所或公、民營市場外,銷售貨物或提供
勞務者。
二、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指現有公、民營市場攤舖位無法容納攤販或尚
無市場之地區,執行機關就地區發展或攤販集中管理之需求,會同相
關機關公告指定攤販營業之適當區域或路段,經本府核定設置後,供
一定數目攤販臨時集中營業之場所。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如下:
一、攤販管理及攤販臨時集中區(場)之設置、管理等事宜,由本府財政及
經濟發展處辦理,並委辦各該轄區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執行機
關)執行。
二、各鄉(鎮、市)轄區內攤販臨時集中區(場)由各執行機關負責規劃,
報請本府財政及經濟發展處邀集建設處、地政處、臺東縣警察局(以
下簡稱警察局)、臺東縣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臺東縣環境保護
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臺東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臺東縣消
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審核。
三、攤販妨害交通、安寧秩序之取締,由警察局辦理。
四、攤販轉業輔導,由本府社會處辦理。
五、攤販食品衛生之輔導、查驗及取締,由衛生局辦理。
六、攤販妨害環境衛生及噪音之取締,由環保局辦理。
七、地方稅之課徵事項由稅務局辦理,國稅之課徵通報國稅稽徵單位辦
理。
八、攤販營業場所若涉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
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等規定,請
依相關規定辦理;攤販臨時集中區之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計畫書審核
,由消防局辦理。
|
第 4 條 |
攤販應設置於攤販臨時集中區(場)並應加入攤販協會。 |
第 5 條 |
設置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應檢齊下列書件,向執行機關提出申請,執行機
關初審合格後,送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業;變更時亦同:
一、申請書:應載明負責人姓名、住址或法人團體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證
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人,應取得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使用分區文件:都市計畫區內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四、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置計畫書:
(一)工程計畫書:含攤販臨時集中區(場)位置圖及攤位配置圖。
(二)營運計畫書:含設置攤販協會、交通維持計畫及場地管理收費
規定。
(三)環境清潔管理計畫書:含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回收及清理、
污水處理、噪音管制及廁所衛生清潔。
(四)消防安全設備設置計畫書:達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規模者,應
備有臺東縣消防局公告之消防安全設備。
(五)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前項申請,執行機關初審結果認為文件有缺漏者,應於書面通知送達次日
起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其申請。
由執行機關負責規劃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應收取使用規費,其
收費標準由執行機關另訂之。
|
第 6 條 |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初審合格前,執行機關應於設置地點之村(里)辦公
室或其他適當地點公告三十日以上。
對於前項公告有異議者,於公告期間屆滿後五日內得向執行機關提出書面
異議。
執行機關應將初審結果及書面異議彙整後提送本府審核。
|
第 7 條 |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 許可審查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許可期限為三年,
有效期限屆滿,應重新提出申請。
|
第 8 條 |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置於公有公共場所時,應保留一定比率攤位予身
心障礙者優先申請,其保留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
第 9 條 |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應成立攤販協會,其組織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
,執行下列事務:
一、維護營業場所交通及消防安全。
二、管理營業場所環境衛生、空氣品質及噪音。
三、管理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撤離營業設備。
四、安置攤販及協調糾紛並維持營業秩序。
五、配合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
第 10 條 |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及
執行機關得於三個月前公告廢止其指定,該路段、區域核准設置之攤販應
無條件停止營業。
一、指定原因或許可條件消失。
二、重大施政建設及地區發展需要。
三、環境變遷、公共利益及檢討成效,已不宜設置攤販時。
四、違反本自治條例者。
|
第 11 條 |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公物或其他設備。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或未經許可之物品。
三、攤架、攤棚、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保持清潔。
四、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規定設置使用。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
第 12 條 |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營業或未經核准
變更而變更營業者,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負責人
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13 條 |
攤販臨時集中區(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輔導限期改正,逾期
未改正者,處負責人或代表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執行機
關並得向主管機關移請廢止其設置許可 :
一、未運作攤販協會。
二、違反攤販臨時集中區(場)設置計畫書內容。
三、未執行第九條規定攤販協會應執行之事務。
|
第 14 條 |
攤販違反第十一條各款規定者,視其違規事實及程度,由執行機關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逾期仍不改正者,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
第 15 條 |
政府機關辦理各項宣導活動,邀集廠商業者配合展售產品或設攤營業者,
不適用本自治條例規定。
|
第 16 條 |
|
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