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協助家庭無力撫育之兒童及少年度過困境 ,促進健康成長,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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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之扶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其 本人無工作能力且未獲政府其他項目生活補助或未接受公費收容安置,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父母、養父母雙亡而監護人無力撫育者。 二、父母、養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服刑中,另一方無力撫育者。 三、父母、養父母離異或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而負教養責任之一方無 力撫育者。 四、父母、養父母一方因重病或傷病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級為重度以上 者,而另一方為照顧配偶,致生活困難無力撫育者。 五、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從事 不正當職業或其他濫用親權行為,經主管機關委託親屬家庭收容者。 六、從事色情行為,經觀察輔導或輔導教育後由本府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 訓練者。 七、由法院責付本府,經輔導就學或接受職業訓練者。 八、父母、養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皆確因其他事由致無力撫育者,並經各鄉 鎮市公所專案函報本府核准者。 九、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母無力撫育者。 十、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無力撫育,且生母改嫁或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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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申請: 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標準一.五倍者。 二、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未超過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者;其所稱土 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平均分配每人未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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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符合本辦法補助資格者,每位兒童及少年每月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六百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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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之補助應於每年度重新提出申請。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補助: 一、年滿十五歲或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者,但在學或接受職業訓練得延長 補助至年滿十八歲。 二、接受補助原因消失者。案家如已補列低收入戶戶籍遷出者,鄉鎮市公 所應即報本府備查。 三、案家如已補列低收入戶或戶籍遷出者,鄉(鎮、市)公所應即報本府 備查。 |
第 5 條之 1 |
生活扶助費未用於照顧受扶助者,應暫停發放;暫停發放原因消滅後得申 請回復補助。 前項原因之消滅應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本府調查訪視認定之 ;必要時以實際照顧者提出申請並由其申領之。 |
第 6 條 |
本辦法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有關人員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三個月 內全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申請。 二、申請人離異者: (一) 取得子女監護權並有扶養事實之一方始有權提出申請。 (二) 未取得子女監護權但因取得監護之一方未盡扶養義務,而具實際扶 養事實之一方得提出申請,惟需檢附切結。 三、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協助申請者辦理申請手續。 四、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調查表及相關證明文件予以初核,並層 轉本府複核。 五、申請案件核定生效日期依鄉鎮市公所發文日為準,於當月十五日以前 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當月份起發給生活扶助;十六日以後 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自次月份起核給生活扶助;退查或退補 資料案件,於補正完成後以鄉鎮市公所重新發文日為準,依前述原則 為核發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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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本縣中低收入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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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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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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