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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請資格: 財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四三七九號函規定略以:「 凡寺廟教堂宗祠等團體於七十年五月十一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以 自然人名義登記,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註明係為該團體 所取得者,但自始即供寺廟教堂使用,且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為寺廟 教堂所支付並有公開文件紀錄資料,認定該自然人為寺廟教堂之關人 。」又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民字第八四八七七一九 號函略以:「是以本部賡續受理宗教團體不動產更名登記案件之期限 ,應以截至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前為準。」(即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是本案之申請資格應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買 者。 (二)信徒大會紀錄:當時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三)帳簿:當時寺廟教堂帳簿記載支付該不動產價款者。 (四)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尚 存並出具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登記為寺廟教堂 所有者。 (五)其他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以上所取得之不動產(依照財政部七十 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九○號函規定應辦移轉登記而 非原業主所有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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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檢送表件: (一)調查清冊二份:由本府印製。 (二)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信徒大會記錄影印本、帳簿影印本或 切結書正本二份。 (三)寺廟教堂登記表(或法人登記表)影印本二份。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謄本正本二份。 (五)不動產所有權人印鑑證明二份。 (六)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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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寺廟教堂如符合規定者,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 責核發證書。 1 縣政府主管部分:請檢送前項表件向各鄉鎮市公所申請,轉報本 府審查並由本府核發證明 書事宜。 2 內政部主管之全國性宗教團體部分,逕向內政部申請核發證明書 事宜。 3 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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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注意事項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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