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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規定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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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規定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一)依法領有本縣籍身心障礙手冊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四)不動產部分(土地及房屋)訂為每戶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以 公告現值為準據;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五)動產部分(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金額訂為每戶一人時為二百萬元 ,每增加一人增加二十五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申請本生活補助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同時符合申請本補助及政府所提供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 得擇一領取;但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者及榮民院外就養給與者,不 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超過行政院規定 之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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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補助標準如下: (一)已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七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二)非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 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本生活補助由鄉(鎮、市)公所按月造冊送本府彙整後逕撥匯至受款 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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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本生活補助方式如下: (一)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格式如附件),並檢附全 家人口之戶籍謄本及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 所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具申請人委託書。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 動發掘村里內符合規定家庭,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監護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 表中簽名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生活津貼補助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 市)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 供之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如又需要提供其 他戶籍資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 初審,報經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各鄉(鎮、市)公所轉知申請人 。 (六)申請案件每月月底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者(以本府收件為準),經 本府審核合格,發給申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補件者,以最後一 次補齊資料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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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其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 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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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 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者,依中央勞工機關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 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二)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 資以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未檢附薪資(餉)證 明單者,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三)身心障礙等級為中度以上,得視為無工作能力,不計其工作收入, 但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者其工作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三分之二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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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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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 (一)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縣。 (二)受補助人死亡。 (三)身心障礙手冊已逾後續鑑定日期,而未辦理鑑定換發新手冊。 (四)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 (五)受補助人之家庭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六)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七)受補助人因案入獄、羈押或拘禁。 (八)安置於醫療、療養機構就醫三個月以上之低收入戶。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二點及第五點規定,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申請人未依規定於重新鑑定日期前到醫院重新鑑定或未符合身心障礙 等級列等標準者,身心障礙手冊失其效力,原領取生活補助停止發放 ,年度內俟完成重新鑑定並符合身心障礙等級等標準後,始恢復補助 ,其恢復月份係依到醫院鑑定日為準,當月十五(含)以前鑑定核發 當月補助,如係當月十六日以後鑑定,次月再恢復補助。 經審核發給各項補助者,如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者,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依規定辦理;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各項補助者,其溢領之補 助,經以書面通知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六十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 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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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生活補助採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於每年十一月起開始辦理 複查作業。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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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者,依據臺東縣社會救助 調查辦法及相關作業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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