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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轄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調處耕地租佃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須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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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耕地租佃爭議,應向鄉(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鄉 (鎮、市)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該委員會送本 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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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有關證 件向耕地所在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該委員會收 到申請書應掣給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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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調解爭議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何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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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將調解事項於開會調解七日 前,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報請本府派員列 席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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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當事人接到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書面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會 前將答辯書或補充意見送達鄉(鎮、市)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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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調解爭議時,當事人應親自到會候詢或陳述意見,必要時並應通知證 人或其他關係人到會備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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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當事人因故不能到會時,得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委託其家屬或第 三人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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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委託代理人到會者,視為撤回 申請。對造人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答辯書或拒不接受通知者, 視為調解不成立,鄉(鎮、市)租佃委員會得憑申請人陳述理由,依 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縣租佃委員會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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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調解爭議如因案情複雜須先派員調查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鄉(鎮、 市)租佃委員會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時,應於調解前七日內派員實地調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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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所有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於調解前,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 併附案提會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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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對照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根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 (五)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格式如附件四)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認為 無誤後由當事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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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調解爭議委員如意見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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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縣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後五日 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送縣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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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縣租佃委員會調處爭議時,準用第四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點 至第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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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縣租佃委員會收到鄉(鎮、市)租佃委員會調解未能成立之耕地租 佃爭議案件,應將調處事項於開會調處七日前,以書面(格式如附 件二)通知雙方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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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調處爭議當事人任何一方經兩次通知不到會,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 拒不接受通知者,縣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 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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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縣租佃委員會應於調處後五日內將調處結果通知當事人,當事人拒 不接受或無法送達者,應在本府公告欄內公示送達,當事人在接受 通知或公示送達後十日內聲明不服者,移送司法機關處理。逾期未 聲明不服,依調處結果辦理,且發給證明。同時應將調處筆錄副本 連同原案卷發回原鄉(鎮、市)公所租佃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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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鄉(鎮、市)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件按年統計列表報本府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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