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都市發展,提高公用財產利用價 值,特依本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縣產自治條例)第七 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
|
二、本縣縣屬機關(不包括公司組織縣營事業機構)經管之公用房地,有 下列情形之一得以變產置產方式處理: (一)妨礙都市計畫及區域計畫編定使用者。 (二)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致分裂不能完整利用者。 (三)基地面積甚大,價值甚高,可縮小基地面積,向高空發展者。 (四)現有廠庫或作業場所,易於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者。 (五)現有作業環境己達飽和狀態,不合擴充需要者。 (六)現址環境己不適合作公務、公共或事業使用者。 (七)畜、牧、農場、試驗所、養(繁)殖改良機構,因都市經濟發展不 宜繼續在原址經營者。 (八)同一機構所屬單位星散各地,應予集中興建者。 (九)其他現有高價值土地,依目前使用情形,不合經濟利用原則者。
|
|
三、置產財源應在變產所得價款範圍內支用,以不增加縣庫負擔為原則。
|
|
四、變產所得價款用途規定如下: (一)遷建、購置廳舍、廠庫房地等。 (二)擴充或更新設備。
|
|
五、變產所得價款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照其規定外,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縣屬公務機關學校部分: 1.各機關學校必須遷建房屋及購置設備,均應依核定計畫列入年度 預算,其出售經管房地地價款,應全數解納縣庫。 2.專案遷建計畫,以出售原有公產作為財源者,應擬具詳細計畫, 報本府核定後照案執行,並依法編列預算辦理,不得因預估售價 超收請求變更增加計畫。 3.各機關學校拆除報廢房屋及變賣設備所得價款,應予繳庫。 (二)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出售經管縣有房地,由營運資金購置者 ,仍歸營運收入,並應編列本單位之附屬單位預算辦理,其屬代管 之房地售價收入,應全數解繳縣庫,如需用上項資金,應循預算程 序辦理。
|
|
六、財產經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選定目標,研擬變產置產計畫草案,報本 府審查: (一)變產計畫草擬要領: 1.準備變賣財產(房地)有關資料,並與都市計畫、地籍圖核對。 2.預估變賣財產之價格,計算可得價款。 3.預計應編列預算之年度。 4.原址所有使用關係之處理計畫。 (二)置產計畫草擬要領: 1.依據預估變產所得為財源,擬訂置產目標。 2.置產計畫之要點: (1)置產計畫概要說明:設計概要及概算(包括建築物之構造、面 積及土地位置、面積、來源等)。 (2)財務計畫:分析投資金額及各種費用,暨置產後效益盈虧事項 。
|
|
七、前項變產置產計畫草案,應由變產置產機關邀請財政及經濟發展處、建設
處、主計處、地政處等有關機關審查後報本府核定之。
|
|
八、變產置產計畫,經本府核定後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變產計畫之執行:
1.財產經管機關應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擬具變產置產計畫
及出售清冊各三份,報請本府核定,由財政及經濟發展處辦理處分程
序並送內政部查核。
2.財政及經濟發展處於內政部核定後依法辦理估價出售事宜。
(二)置產計畫之執行:
1.財產經管機關應依核定之變產置產計畫,預算所需經費,編列預
算,完成法定程序後辦理。
2.財產經管機關應於計畫核定後,洽請建設處設計編擬工程預算及
發包施工。
3.所需之土地由地政處辦理收購事宜。
|
|
九、變產置產計畫核定後,應由本府計畫處列管,隨時督導查核追蹤考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