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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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 須收容輔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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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本 縣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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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詢、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 經查有身份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 網指定之責任急救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 患者,洽請本府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 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 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重建或工作輔 導等事項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局辦理,經杳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 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份不明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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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 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委託社會救助機構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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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 身心障礙鑑定;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 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份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收容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指紋卡(身份不明者)、中文體檢 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及身份不明人口案件通報單,並由醫療機構所在地 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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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 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 棄之行為者,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辦理;如經查其無家屬 、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 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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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經評估需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 依社會救助有關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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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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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臨時收容機關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 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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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循預算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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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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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府社會局對於遊民服務輔導工作,得召集各相關機關舉行會報,以加強 聯繫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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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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