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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落實農業永續發展,避免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臺東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稽查作業執行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暨成立「臺東縣農業用地違 規使用稽查小組(以下簡稱本稽查小組)」,為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 用稽查工作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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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稽查小組之稽查範圍,以各鄉(鎮、市)公所所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農地為主,該證明文件用途如下: (一)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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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稽查小組之稽查日期以每月十五日為稽查日(遇假日或天然災害時 順延一日),每日以稽查一鄉(鎮、市)公所為限,以通知為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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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為辦理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本稽查小組,其成 員由農業局、地政局、觀光及城鄉發展局、工務局、臺東縣稅捐稽徵 處、財政部國稅局臺東分局、鄉(鎮、市)公所等單位派員組成之, 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局:業務聯繫與執行現場是否繼續作農業使用認定工作。 (二)地政局:執行非都市土地是否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分區管制認 定工作。 (三)觀光及城鄉發展局:執行都市土地是否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使用分 區管制認定工作。 (四)工務局:執行農業用地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興建自用農舍或 農業、畜產、漁業、林業等設施認定工作。 (五)財政部國稅局臺東分局: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處分及追繳遺產 稅、贈與稅之工作。 (六)臺東縣稅捐稽徵處:執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處分及追繳土地增值 稅或田賦之工作。 (七)鄉(鎮、市)公所:執行現地指認及依稽查後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 追蹤及是否恢復作農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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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稽查小組執行稽查依據各鄉(鎮、市)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及臺東縣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核准免徵遺產稅、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或田賦列管之名冊作現場查勘,是否依法繼續作農業使用,其 處理程序依規定照相、製作會勘紀錄以求事實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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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稽查小組經現地會勘、照相後,發現農業用地違規使用者未依法繼 續作農業使用,應依下列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 其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 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 捐稽徵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或第三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 一款之資料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 移轉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 發證明文件內,註明上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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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稽查小組稽查之對象,除前述第六點所規定者外,包含左列事項: (一)農業用地違規使用檢舉案件。 (二)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 耕地,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除依第六十九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 試驗研究機構負責人,並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執行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之違反使用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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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稽查小組於每半年擇期(或臨時)召開處理案件之檢討會,檢討稽 查作業時所發生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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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稽查小組之稽查工作獎勵金,由編列預算內支付,其支領規定另訂 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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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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