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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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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應履行營運擔保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申請立案經許可通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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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定應履行營運擔保之對象為各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負責人或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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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應履行營運擔保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最低基準金 額為:申請(核定)安置量x本府委託機構公費安置之最高收費標準 x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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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應履行營運擔保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於申請立案時,應提出以負責人 或管理人為名義在合法立案金融機構ㄧ年以上定期存款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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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奉准立案後,須在立案證書核發後一個月內將定期 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核准之立案機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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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臺東縣政府得不定期查核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履行營運擔保金辦理情 形;經查無營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符規定時,逕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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