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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加強本縣漁用舢舨、漁筏作業管理,特依臺灣地區漁船漁業證照核 發及管理準則第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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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舢舨、漁筏應在設籍港及指定地點泊靠或進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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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新建舢舨、漁筏應同時註銷相同種類、規格漁業證照及小船執照 或管筏執照;定置、區劃漁業權作業所需及專供漁船作業攜帶之舢舨 、漁筏應依縣府或其他漁業主管機關核定艘數及規格建造。惟應加註 於所領漁業執照或漁船漁業證照上使用,不得單獨核發漁業證照經營 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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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前點規定申請建造舢舨、漁筏,應於原舢舨、漁筏沉沒、失蹤、解 體等情事發生日起二年內為之,並於縣府核准建造日起一年內建造完 成。但解體者亦得於解體前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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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舢舨、漁筏申請漁業經營及核發漁業證照應符合下列規定: 1.依第三點規定申請建造完成者。 2.原有漁業證照到期申請換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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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下列情形之舢舨、漁筏不再核發漁業執照: 1.因從事走私等違法行為,經法院或海關沒收或沒入者。 2.經徹銷漁業證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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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漁港(澳)內及供漁船筏航行之航道水域及管制保護區內不得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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