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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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定權益保障事項,為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事項。 前項權益保障事項之運作,由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條 第一項組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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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身心障礙者權益受損得向本府申請協調,由本府先予受理協調;申請人對
協調結果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協調決定通知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
關文件,以書面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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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前條規定申請協調之身心障礙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其協調申請書應 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申請事項、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代理人受申請人委託者,應檢附委託授權書及其國民身分證影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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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協調案件違反程序規定或應附文件不完備而得補正者,本府應於七日內通 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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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府為辦理協調案件,得視協調案件類型,指派本小組委員組成協調處理 特別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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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於必要時得詢問申請及其他相關人員,或通知其提出證 據及到場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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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三十日內召開協調會議,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 並以一次為限。 本府召開協調會議時,得商請相關專家學者協助提供專業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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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協調處理特別小組應於協調結果提報本小組備查。協調紀錄於本小組備查 後十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及相關單位或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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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協調紀錄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住居所、電話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協調事項、事實、理由及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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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申請人就本府所為之協調結果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申請人於本府進行協調前,得以書面撤回協調申請。撤回後,不得以同一 原因、事實再申請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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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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