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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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簡易自來水事業,係指經營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 自來水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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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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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府辦理下列事項: 一、有關本縣簡易自來水之經管、管理、監督法令之擬訂事項。 二、輔導本縣各鄉(鎮、市)簡易自來水事業計畫之訂定及實施管理事項 。 三、其他有關全縣轄區內簡易自來水事業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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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申請設置簡易自來水事業,應依本辦法檢附申請書、計畫書及原水水質檢 驗表,向本府辦理設置許可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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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下列必要之設備: 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須原水水量之能力。 二、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導送必須之原水。 三、淨水設備:應設置消毒及其他必須之淨水設備。 四、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設備以輸送必須之清水。 五、配水設備:應設置配水池、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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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指定管理人員,經常查驗水源之安全及衛生並逐日記錄 其操作情形。 前項管理人員,應予以適當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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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水費,得視供水區域內之情況,採取計量、計口或其他 方法收取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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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簡易自來水事業以供應供水區域內居民飲用水為主,如有餘水,始得供應 其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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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簡易自來水設備管理單位應自行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驗測定 機構辦理設備水源水質及水質之定期檢驗。 前項水源水質及水質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不定期方式抽驗,其相關水質管理 、水質標準及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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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之簡易自來水事業,應於本辦法施行起六個月內辦理
補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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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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