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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之處理方式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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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 一歲之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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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 報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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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警察單位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腳掌 紋存證,將資料正本連同棄嬰,送由本府社會局保護安置之,另通報 協尋其親生父母,將談話筆錄及棄嬰照片副知當地戶政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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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接獲通知,應即派員護送棄嬰至公立或地區教學醫院檢查其身體 ,如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並依規定協助辦理健康保險,所需費 用由本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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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瘉後之棄嬰,本府依其情況,洽請適當之公私立 育幼、教養機構(以下簡稱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暫予安置,並依規 定申報戶籍及通知失蹤兒童協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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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警察單位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本府,由本府責 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領回並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費用,若經六個月 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應將協尋結果函知 本府轉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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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接獲前點後段所為之通知後,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規定,聲 請法院為棄嬰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異動時應請法院另行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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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為謀棄嬰之幸福,本府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人;對於申請收養人之 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經審慎評估認為適合收養時,得予 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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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棄嬰監護人之聲請,收養人之選擇,收養、試養之調查、訪視、輔導 得委託制度健全之兒童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團體)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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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棄嬰經試養期滿,應由社工員或受託單位提出試養報告,經本府同 意辦理收養後, 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定收養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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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時,依民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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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認明 書、收養人戶口名簿及被收養人遷出戶籍謄本等,向戶政機關辦妥 收養登記,再檢具辦妥登記之戶籍謄本送請本府備查,並副知收容 機構或寄養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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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對於被收養之棄嬰,得派員或委託受託團體定期訪視,並予以 必要之輔導或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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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一歲以上未滿七歲遭遺棄之兒童比照本要點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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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溯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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