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方式如下: 一、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具申請 人委託書。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 協助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本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申請調查表中簽名或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本津貼之老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由鄉(鎮、市) 公所統一造冊,分別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所提供之資 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由申請人提供,如又需要提供其他戶籍資 料,由鄉(鎮、市)公所逕向戶政單位洽詢。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儘速辦理調查,於初審 完竣報經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將結果轉知申請人。 六、申請案件每月月底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合格者,發給申 請日之當月份生活津貼;補正者,以最後一次補正日期為準。 |
第 3 條 |
本津貼以鄉(鎮、市)公所公文送達日為受理申請日,經審核通過後溯及 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申請資料不齊經鄉(鎮、市)公所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除因不合申請程序而不予受理,或相關資料得依職權調查者 外,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作為審核之基礎。 |
第 4 條 |
全家人口中有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得由申請人切結後受理,經鄉(鎮 、市)公所查知切結內容與事實不符,即予撤銷請領資格並追回已(溢) 領津貼。 前項所稱實際無法盡扶養義務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離婚時,因當時戶政資料不全,未載明子女監護權者。 二、子女死亡,戶籍資料未更改者。 三、子女行方不明,並向警政機關報案,持有證明者。但其理由消滅時, 受理申請機關應即予恢復列入全家人口計算。 四、其他特殊事故無法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
第 5 條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本津貼: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戶籍遷出本縣。 三、經查未實際居住戶籍所在地者。 四、受補助人獲公費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 譽國民之家。 五、受補助人因案羈押、入獄服刑或依法拘禁。 六、重複領取其它政府發放津貼或補助喪失申領本津貼資格者。 前項情事受補助人或家屬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 鄉(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或由本府逕行廢止其申領權利,並自事實發 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
第 6 條 |
申請本津貼之老人赴大陸探親或暫住國外,出境滿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 其津貼應自出境滿一百八十三天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
第 7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