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獎勵之志工為於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備案之志願服務志工(團)
隊從事志願服務工作,並同時持有志願服務紀錄冊、績效證明書及相關證件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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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辦法之獎勵,以彰顯榮譽、表揚典範為主,由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自行或委託本縣志願服務團體受理推薦及辦理評鑑事宜,每年辦理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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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志工符合第二條規定者,得填具申請獎勵事蹟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於每
年七月十日前送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以下簡稱運用單位),運用單位於七月
底前送本縣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
本縣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主
辦單位辦理初評。主辦單位應於九月底前完成初評,並於十月底前完成複評。
運用單位為本府或所屬之機關者,應逕予審查並造冊,於八月底前送主辦單
位彙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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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之獎勵等次如下:
一、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五百小時以上者, 頒授志願服務三等
獎章及得獎證書。
二、志工服務年資滿五年,服務時數達一千小時以上者, 頒授志願服務二等
獎章及得獎證書。
三、志工服務年資滿七年,服務時數達一千五百小時以上者, 頒授志願服務
一等獎章及得獎證書。
四、志工曾獲志願服務一等獎章滿二年,服務時數達二千五百小時以上者,
頒授志願服務金馨獎章及得獎證書。
五、對從事危險性、困難度較高或特殊性質之志願服務,有特殊績效或重大
貢獻,且普獲推崇者,得視需要頒授卓越志工榮譽獎,不受前述服務年
資及時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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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辦法同等次獎章頒授,以每人一次為限;已獲頒高一等次之獎章者,不 再頒授低一等次之獎章。 |
第 7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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