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應由照顧者填具申 請表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受照顧者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照顧者與受照顧者身分證正、反面影印本。 二、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三、受照顧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文件正本。 四、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 五、受照顧者經本縣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或本縣 衛生局所屬之衛生所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斷書。 六、照顧者最近年度之財稅所得資料。 七、照顧者之郵局存褶封面影印本。 八、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 障礙手冊影印本證明之。 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依中央訂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特別 照顧津貼發給辦法規定。 |
第 3 條 |
鄉(鎮、市)公所受理本津貼申請,除文件未齊備通知補正外,應於五日 內完成初審;經初審符合申領資格者,轉送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複審。 由本府指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被照顧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及專人照顧之必要 性後核定之。 |
第 4 條 |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提出申請並齊備文件經本府核定者,自核定當月起 發給;於當月十六日後提出申請或齊備文件經核定者,自核定日次月發給 。 |
第 5 條 |
領取本津貼者,應配合本府下列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納入本府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接受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遵守督導人員改善照顧品質。 三、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接受複評一次。 四、照顧者每年接受本府派員查核至少一次。 前項第二款之督導人員,每三個月至少評量照顧品質一次,發現照顧者服 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時,督導人員應協助輔導改善,經輔導仍未改善 或督導未遇次數達三次以上者,應通知本府停止發給本津貼,本府得改以 居家服務等方式照顧。 |
第 6 條 |
受照顧者或照顧者請領本津貼原因消失或不符請領條件時,應主動向鄉( 鎮、市)公所通報,並由鄉(鎮、市)公所函知本府。 |
第 7 條 |
經查核資料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津貼或違反相關法令者,除立即停 止發給外,照顧者或其法定繼承人就已受領照顧津貼應於指定期限內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由本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8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辦理,當年度預算用罄時,停止受理申 請。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