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設置管理辦法第二條及第八條、規費法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訂 定之。 |
第 2 條 |
申請經營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除應符合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七條規範之 資格條件外,並應先獲得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同意據以向海關申請登記,始得營業。 |
第 3 條 |
本府為辦理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之評選應成立評選委員會 並採公開評選方式甄審。其評選作業規定及投標須知由 本府另定之。 |
第 4 條 |
依本辦法申請設置免稅購物商店者,應檢具投標須知所載 相關文件,向本府提出同意許可之申請。 |
第 5 條 |
本府審查申請人之案件,採書面審查及聽取申請人 簡報為原則,如有必要亦得辦理現場會勘審查。 |
第 6 條 |
離島免稅商店之同意許可申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不予同意: 一、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二、違反商業登記相關法令。 三、違反建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 四、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 五、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六、經本府審核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 七、未能獲致本府評選許可。 |
第 7 條 |
本府核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經營之同意文件,有效期限自核發日 起九年,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內完成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登記, 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者,同意文件失效。 前項期限,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並經本府審核同意者, 得酌予延長。 |
第 8 條 |
本府辦理同意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應徵收經營許可費, 其徵收費用額依每月經營銷售總額,按申請人評選報價費率 結果計收;該費率不得少於百分之六,且每年經營許可費不得 低於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前項每月經營銷售額及應繳經營許可費數額應於次月十日前 據實向本府申報,並於二十日前繳納。 |
第 9 條 |
經本府同意設置免稅購物商店於經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本府廢止其許可: 一、未依所提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經通知限期改正仍未 完成改正者。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八條規定經限期改正仍未完成改正者。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