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推動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公共藝術相關業務,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公共藝術之推動,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指公共藝術
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各類方案。 |
第 4 條 |
本縣轄區內下列工程應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除第二
款外,其價值不得少於該建築物直接工程成本百分之一:
一、公有建築物。
二、政府重大公共工程。 |
第 5 條 |
本縣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經臺東縣公共藝術審議會
(以下簡稱本會)審議,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
第 6 條 |
辦理公共藝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興辦機關得將公共藝
術設置計畫經費之全部或部分繳納入本縣公共藝術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統籌辦理公共藝術相關事宜:
一、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不擬自辦者。
二、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預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經本會
審核同意者。
三、有其他特殊情事,報經本府核定有案者。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
第 7 條 |
本縣之公共藝術,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損害他人權利或
其他特殊事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處理;必要時得
經本會審議通過,並經本府核定後,要求所有人或管理人
進行移置或拆除處理。
前項情形逾期仍不處理者,本府得代為處理,其所生之
費用由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
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