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所稱之急難救助,指生活救助、埋葬補助及川資濟助三項,其申請
對象如下:
一、本縣縣民遭遇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生活救助:
(一)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罹患重病或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
因故暫時失去工作能力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二)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入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
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
(三)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運用,
致生活陷於困境。
(四)已申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五)其他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主管機關訪視
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二、本縣縣民遭遇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埋葬補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
(二)無家屬之獨居者死亡及無名屍無人殮葬者。
三、川資濟助:非設籍本縣縣民流落本縣,缺乏車資返鄉,並經警政單位
查核無被通緝者。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申請對象以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二.五倍以下者。
第二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及收入計算基準,依社會救助法第
五條至第五條之三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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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應於事發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文
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本縣急難救助申請書。
二、全戶(含實際共同生活戶)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急難事由之證明文件。
四、申請人全戶之財稅資料。
五、無力負擔喪葬費用或醫療費用者,應檢附相關費用收據正本、死亡證
明書正本及診斷證明書正本。
前項第四款財稅資料,申請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者,得由鄉(鎮、市)
公所依法向相關機關調閱。
同一事件同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限及已請領或可申請保險給付及賠償者,
不得請領。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申請,必要時得於訪視評估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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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標準發給金額如下:
一、生活救助: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每一事件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每戶補助新臺幣五千元。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每戶補助新臺幣一萬元。
二、埋葬補助:
(一)無名屍或無親人殮葬者每具新臺幣三萬元。
(二)核列第一款低收入戶每具新臺幣三萬元,核列第二、三款低收
入戶每具新臺幣二萬元。
(三)核列中低收入戶每具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四)符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五倍以下者,每具新臺幣一萬元。
三、川資濟助:得向本府或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臺東派出所
申請乘車換票證,逕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車站換發返回戶籍
地就近車站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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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以虛偽不實之事實或文件申請救助者,經調查屬實,得追回已發給之急難
救助金;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 |
第 5 條之一 |
申請人經核予救助後,仍陷困境且符合衛生福利部急難救助金申請審核及
撥款作業規定者,得依該規定向公所提出申請,經本府轉報衛生福利部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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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之二 |
受本標準救助之申請人如有其他需求,公所應函報本府轉介相關社會、衛
生、勞工或教育等體系申辦相關福利事項。必要時,得結合民間資源協助
之。 |
第 6 條 |
本標準所需經費之籌措,依預算編列程序辦理。 |
第 7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