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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行政裁罰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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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規案件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處以行政罰鍰者,按本基準附表一之違規分級表予以分級,並依附表二之罰鍰處分標準表額度裁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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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山坡地超限利用案件,其違規裁罰標準按本基準違規分級表調降二等級裁罰;惟若超限利用情節重大,且經裁罰限期改正二次後仍拒不改正者,調回原等級裁罰。前項違規使用之二筆以上土地,如屬相同違規行為,且位於同一地段或相毗鄰者,得以合併計算其違規使用土地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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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規次數計算,以違規查報日期前二年內,同一人有水土保持違規裁處紀錄者。違規案件經限期改正而未改正達三次(含)以上者,均處以最重罰鍰三十萬。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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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山坡地違規工作物拆除及清除裁量基準如下:
(一) 經本府認定山坡地違規工作物有妨礙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有立即危險或致生水土流失之虞者,應令水土保持義務人或違規者限期拆除及清除。若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完成。
(二) 前項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或違規者負擔,若由本府強制拆除者,應通知其限期繳納或由已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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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基準裁處罰鍰,得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審酌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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