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指設籍本縣或實際居住本縣六個月以上
並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
二、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指法院指定或改定為兒少監護人或受託管理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者。但信託業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債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
第 4 條 |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依兒少財產種類設置清冊,其異動情形,應於每年十
二月底前辦理結算更新,並報本府備查。
財產有減損情形時,應查明減損情形、拍照存證、估計損失及修繕支出核
實列帳,並向法院及本府報告。 |
第 5 條 |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於管理兒少財產時,應注意以下原則:
一、經查明兒少有財產繼承、保險理賠、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以兒
少最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經管之兒少財產,不作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但有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時,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必要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列順序支付:
(一)由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三)向有關單位依其規定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兒少財產之人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
利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六、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之。
除前項處理原則外,如評估兒少財產有需處分或管理方式有需變更時,應
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利等專家,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分方式,並作
成書面紀錄。 |
第 6 條 |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應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
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為之。
管理兒少財產之人辦理前項信託契約時,於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款及第五款信託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
第 7 條 |
兒少財產有設定信託情形,管理兒少財產之人應於簽訂信託契約及收受定
期會計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
,修正時亦同。 |
第 8 條 |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9 條 |
兒少財產管理情形,由本府定期抽查;必要時,得會同相關單位或邀請專
家學者辦理之。
前項定期抽查,至少每年辦理一次。管理兒少財產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或
規避本府抽查時,本府得評估其情節,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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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辦法所訂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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