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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提昇臺東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宿舍管理品質,統一管理標準
,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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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有關宿舍管理,以本府為主管機關;經管公有宿舍之機關為管
理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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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宿舍之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供縣長、副縣長,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其借用及
管理方式,除本要點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參照中央機關首長
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單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及各機關下列人員借用之宿舍:
1. 編制內人員本人因職期輪調、職務特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於任
所居住者。
2. 基於業務特殊需要進用之非編制內人員,需留住宿舍以利執行職務
者。
(三)多房間職務宿舍:供本府及各機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特
別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或身心障礙賴
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者借用之宿舍。但無上述眷屬隨居任
所者,本府或各機關亦得視實際需要借用之。
(四)眷屬宿舍: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前,經依法核准配住
有案,而迄今仍准予合法現住人暫時續住之眷舍。合法現住人係指
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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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除有特殊情形,並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以租賃房地之方式
建置職務宿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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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規劃興建職務宿舍。
(一)業務性質特殊,員工需要安全保護、輪值夜班或機動值勤。
(二)位處離島、高山或偏遠地區。
(三)因延攬外縣市優秀人才之特殊需要。
規劃興建單房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三十三平方公尺為限;多房
間職務宿舍每戶最大面積以一百零六平方公尺為限。
各機關興建職務宿舍,應擬具興建計畫報本府核定後,就經管之老舊
眷舍房地或撥用之公有土地或購買之私有地,自行規劃興建,所需經
費由各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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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宿舍之管理,由管理機關事務管理單位負責。
宿舍之種類、供借對象、借用年限及其管理方式,按房屋之面積及人
員職級等實際情形,於每年度結束前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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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宿舍公約,明定下列事項:
(一)公共衛生遵守事項。
(二)公共安全維護事項。
(三)公共秩序維持事項。
(四)公有財產愛護事項。
前項宿舍公約,應於訂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懸掛於宿舍之明顯處
所,俾借(使)用人共同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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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編制內人員,其本人或配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借用職務宿舍;已借用者,應於三個月內騰空遷出,交還原管理
機關: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利息
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而未
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性質特殊或其他特殊情形
,有借用職務宿舍之需要者,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借用職務宿舍。
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之編制內人員,因職務調動,致購置住宅地點與
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往返顯有困難者,得由各機關首長核准
借用職務宿舍。
本人及配偶均為軍公教人員者,借用多房間職務宿舍,以一戶為限。
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因配偶死亡、離異或無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之
受扶養親屬隨住任所者,應改借單房間職務宿舍。
本人及配偶僅一方為首長且借用首長宿舍者,另一方因借用首長宿舍
地點與工作地點之距離,於當日通勤顯有困難者,得借用單房間職務
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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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借用職務宿舍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應先填具申請單。申請多房間職務宿舍,並應檢附戶口名簿
。
(二)多房間職務宿舍借用人,借用期間如有不符第三點第三款規定情形
,應改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但有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定者,
不在此限。
(三)宿舍之核借除特殊情形外以非本縣市之申請人,且申請人於本縣無
自有住宅者優先,並由事務管理單位依據申請人之申請時間先後,
依序列入應借用宿舍之登記冊內。但有特殊情形,經機關首長核定
者,不在此限。
(四)職務宿舍以局處長為優先借用對象。
(五)現職人員借用縣有宿舍期間(含未連續),宿舍位於臺東市以10年
為限,但局處長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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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用宿舍經核准後,事務管理單位應即填發宿舍借用通知單,借用人
接獲通知後,應在三十日內與宿舍管理機關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辦理
公證等借用手續並遷入。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
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
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房地座落、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
違約之責任等。除首長宿舍外,公證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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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宿舍之借(使)用期限及返還時限:
(一)首長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在
二個月內遷出。
(二)職務宿舍:以任本職期間為限;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
休時,除法律或另有規定外,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
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
內遷出。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者,
不在此限。
(三)眷屬宿舍:以居住至宿舍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或配住資格消失為
止。
違反前項第一及二款之規定,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宿舍借用契約辦
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公立學校教師於借調期間有續借原任學校宿舍,且經學校同意者,
得於借調期間,就學校宿舍與借調機關宿舍擇一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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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宿舍借(使)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
、調換、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事務管理單位經查宿舍借(使)用人違反前項規定或占用他戶宿舍
時,應即終止借(使)用契約,並責令搬遷。該宿舍借用人在本府
及各機關不得再請借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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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者,管理機關得終止借(使)用契約,借(使)
用人應配合搬遷: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本府或各機關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或管理機關變更。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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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府因前點第二、三及四款需要使用時,對於合法現住人得改配宿
舍,由管理機關依權責審查,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不同意依本府改配宿舍計畫進行搬遷且不交還者,應通知其於三個
月內返還,如拒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本府對於合法現住人改配宿舍者,應簽訂宿舍使用契約及辦理公證
作業,公證費用由管理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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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多房間職務宿舍之設備及傢俱,不得由本府或各機關提供。
單房間職務宿舍內之必要設備及傢俱,得由管理機關視經費狀況,
自行添置供借,借用人不得指定添置。
管理機關提供之設備及傢俱,借用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非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或正常使用下所造成之自然毀(耗)損,管
理機關得視經費狀況維修或汰換。
首長宿舍之建物保險、修繕維護、必要設備及傢俱之購置、維護、
更新等費用由管理機關支付。
宿舍借(使)用人搬離宿舍時,應通知事務管理單位,並將所借宿
舍、設備及傢俱點還。如有短缺或故意毀損者,應賠償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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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宿舍使用情形,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宿舍借(使)用人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
宿舍借(使)用人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使
)用契約,並責令限期搬遷。
前項限期最長不得逾三個月;對於拒不返還者,應依法訴追,並追
償其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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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宿舍內外應保持整潔,並由借(使)用人自行清理。
宿舍之安全,由借(使)用人共同維護;獨院居住者,由借(使)
用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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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借(使)用人對宿舍設備及公有家具,應負善良管理之責。本府及
各機關宿舍除每年定期檢查修繕外,借(使)用人發現有修繕之必
要者,應向事務管理單位申辦,如屬非自然耗損者,借(使)用人
應負損壞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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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宿舍修繕費用年度預算,應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擬具次年度宿
舍修繕計畫,經機關首長核定後,據以核實編製年度宿舍修繕費預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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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借(使)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
長核准後辦理。
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使)用宿舍時歸管理機關所
有,借(使)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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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除首長宿舍外,借用人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按月將
房租津貼扣繳縣庫,並負擔下列費用:
(一)宿舍管理費:其收費基準如附件。
(二)宿舍服務費:收費對象針對借用之宿舍屬集合住宅而有公共費用(
包含但不限於駐衛警及環境清潔維護委外等費用)須負擔者,收費
數額由管理機關定之,並適時檢討調整。
(三)個人使用費:因借用房舍使用之水電費、瓦斯費、有線電視費、網
路費及消耗品等費用。
借用人如為替代役役男,免負擔前項各款之費用。
借用人應按月繳納宿舍管理費及宿舍服務費,宿舍管理費由各管理
機關於借用人薪資中扣繳至縣庫;宿舍服務費由各管理機關於借用
人薪資中扣繳至專戶或專帳管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收費基準及數額如有調漲時,管理機關應
至遲於三個月前告知借用人,借用人如不欲負擔調整後費用,應於
費用調整實施前遷出返還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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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為維護宿舍建置目的,對居住事實查考作業,依財政部「宿舍居
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辦理,管理機關每年度查察結果,
應陳報本府備查。必要時,本府得對各機關辦理查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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