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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使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建物提供民間電信業者設
置基地台,依據電信法 第32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9點及臺東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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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間電信業者除依本要點申請設置基地台,另為減少基地台設置數目,降低民眾
抗爭,基地台可採電信業者共構設置方式辦理,並由參與業者出具委託書委由一
家業者代表辦理申請及租約簽訂等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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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基地台,以土地、建物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受
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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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管理機關受理電信業者之申請時,應要求提供基地台電磁波輻射功率測試報告,
其內容包含對設置基地台之土地、建物上現有之通信電子設備運作、環境及人員
健康等影響評估,供管理機關作為審核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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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受理電信業者申請設置基地台者,應將處理結果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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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建物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者,應以出租方式辦理,基
地台設置不分室內、外,租金依使用面積在二十平方公尺(含)以下者,以每處
每月20,000元計收租金,若使用面積超過上述者,則按增加面積以每平方公尺
1,000元計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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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之一、管理機關對於民間設置基地台,係基於公共利益或公共需求,且無法以
共構方式設置者,租金依使用面積在十平方公尺(含)以下者,得以每
月租金最低4,000元以上計收,若使用面積超過上述者,則按增加面積以
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收租金,不受前點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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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管理機關應循預算程序透列租金收入,以收支併列方式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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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同意提供土地、建物供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者,出租期間以五年為限,
經雙方同意,可申請換約續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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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行動電話基地台架設申請表、租賃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一、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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