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第三條 |
申請臨時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於使用道路五日前具備下列文件,
向當地警察分駐(派出)所申請,經所屬警察分局審核後,應於使用道路二日
前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 、申請書。
二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 、使用道路範圍平面圖。使用道路搭棚治喪以二日為限,申請人應於核准
使用時間截止前回復原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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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臨時使用道路搭棚辦理殯葬事宜者,應保持交通暢通,不得將道路全面封閉,
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並於夜間設置警示燈,以確保用路人行車安全。 |
第五條 |
臨時使用道路搭棚治喪之鐵柱、樑木、鋼管、桌椅或其他器物,不得超出棚
外。 |
第六條 |
未經核准臨時使用道路者或未依核准內容使用時,除由當地警察分駐(派出)
所,責令立即改善或回復原狀外,屆期仍未辦理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
第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