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為管理新設置畜牧場,防範新設置畜牧場污
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新設置畜牧場之管理,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畜:係指牛、羊、馬、豬、鹿、兔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動物。
二、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
物。
三、畜牧場:係指飼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規模之家畜、家禽
生產場所。
四、新設置畜牧場:係指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提出申請之畜
牧場。但本自治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前已取得建築執照者或經本
自治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前五年農情調查有案之畜牧場不在此
限。 |
第 4 條 |
申請新設置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須具有職業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或畜牧
獸醫科系畢業,或曾受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專業訓
練一個月以上有結業證明書,或具有二年以上現場工作經驗經
鄉(鎮、市、區)公所證明其資格者。
二、土地應屬依法可作畜牧設施使用者;畜牧設施使用之土地面積
不超過畜牧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八十;有建築物者應依法領有
建築執照。
三、應設置畜禽廢污處理設備,並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標準。但
取得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同意委託代處理業處理廢污之證明或有
足夠土地還原畜牧廢污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免設置。
四、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
五、新設置畜牧場應距離社區、部落、商店、廠房、機關(構)、
學校及非自有住宅周界五百公尺範圍以上。
|
第 5 條 |
新設置畜牧場之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
新設置畜牧場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核
辦:
一、負責人或主要管理人員資格證明文件。
二、新設置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坐落於都市
計畫區者,並附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能以電子
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
三、經營計畫書。
四、新設置畜牧場位置圖及配置圖。
五、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
六、依環境保護法規應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但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提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者,免予檢附。
七、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八、合法用水證明文件。
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除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外,應附土地所
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之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土地為共有者,應附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使用同意
書。 |
第 6 條 |
經審查核准之新設置畜牧場,應於一年內完成建場。但有正當理由
無法如期完成者,得報請本府核准延長。
新設置畜牧場於建場完成後三個月內,新設置畜牧場負責人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各二份,送新設置畜牧場所在轄區鄉
(鎮、市)公所初審,符合後報請本府勘查:
一、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影本。
二、畜牧場經營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
四、畜牧設施配置圖。
五、畜牧場位置略圖。
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七、身分證影本。
八、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本府自前項收件之日起一個月內,應會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勘查,
合格者發給畜牧場登記證書,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 |
第6條-1 |
|
第 7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