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
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容許臨時建
築使 用細目及最大面積如附表。 |
第 3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應檢具基地現況實測圖與
下 列文件(圖面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向臺東縣政府(以下簡
稱本 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地籍謄本、地籍圖。
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與土地租賃契約。
五、標示基地範圍內及鄰近地區現有相關地形、地物及設施現況
圖。
六、基地配置平面圖(含建築完成後道路動線系統)、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
七、都市計畫套繪圖。
八、都市計畫建築線指示圖。
九、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 |
第 4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之建蔽率除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
條 規定外,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前項所稱之「建蔽率」係指同一保留地之總體而言;故不得因分
割 而增加建築面積。 |
第 5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種類有二種以上或附表以外
之 分區時,由本府就申請基地區位之實際發展狀況及對環境影響
程度 最小者,認定其所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類別。 |
第 6 條 |
申請下列臨時建築使用應附設停車空間,其面積不得少於建築面
積 二分之一:
一、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二、幼兒園。
三、臨時攤販集中場。
前項建築空間及停車空間以外之申請基地應綠美化。 |
第 7 條 |
申請下列臨時建築使用得附設飲食、小型販賣場所,其面積以一
百 平方公尺為限:
一、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建築物。
二、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之建築物。 |
第 8 條 |
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臨時建築使用,基地內土方應維持平衡,並
不 得建造地下室。 |
第 9 條 |
申請臨時建築使用,依法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
其 審核通過文件。 |
第 10 條 |
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應臨接已開闢都市計畫道路或現有巷
道。
前項申請臨時建築之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者,應自行留設寬度至
少 四公尺(長度逾二 十公尺者為五公尺)以上通道連接前項所規
定之 道路。 |
第 11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