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制 定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以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管理單
位 為本府建設處。 |
第 3 條 |
接用本縣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繳納使用費。 |
第 4 條 |
污水下水道用戶依其排放之水質及水量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
及 投肥用戶,其定義如下:
一、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將
廢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二、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三、一般用戶:指事業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 |
第 5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應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計
收。因特殊情況經下水道主管機關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
抽 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其計算標準如下:
(一) 出水管徑未達三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五十立方公尺
計 算。
(二) 出水管徑三十公厘以上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
二 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 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
八 百立方公尺計算。
(四) 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用水量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
公 尺計算。
三、投肥用戶,按水肥投入量計收。
因特殊情況無法適用前項計算方式之用戶,得以該建築物之
總樓地 板面積,依據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換算
用水量計收。 |
第 6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計算公式如下:
一、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 年總營運成本
(元)/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二、一般用戶:每月用水量×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
三、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四、投肥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十五倍計收,依載運車輛之規
定載重以公噸為單位計算,不足一公噸者,仍以一公噸計。
前項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由本府公告之,調整時亦同;其公
告之 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不得低於計算之平均單位水量使用
費。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
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
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人事、水電、
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管理機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三、貸款本息:指因借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
之利息。
四、回饋金:污水處理廠為敦親睦鄰,回饋鄰近地區用戶,優先
提供該廠工作機會,並按本府依規定收取之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總額於扣除年總營運成本後,尚有盈餘時,其盈餘回饋補
助 地方開闢公共設施、社會福利、民俗及育樂等項目。
前項回饋方式,本府得另定辦法。 |
第 7 條 |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用戶種類
日 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
水源 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
第 8 條 |
使用費應由管理單位收取,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必要時
得 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為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
第 9 條 |
污水處理廠鄰近地區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異議者,得於繳費截
止 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
,其 差額併入下期使用費內抵繳或追補。 |
第 10 條 |
用戶不依本自治條例繳納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
第 11 條 |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開徵日期,由本府公告之。 |
第 12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