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本縣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
下 簡稱實驗教育), 特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
本條 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府應組成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
審 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他相關事項。 |
第 3 條 |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
聘 (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
員總人 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
之一:
一、本府教育處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
四、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五、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
期 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 議會主席,由委員互推產生。
實驗教育審議會為行使職權,得指派委員攜帶證明文件,赴私立
實 驗教育學校進行訪視、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承辦人員提出報告
或提 供必要之文書資料及物品;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
執行。
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委員,不得參與其所監督之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辦 理之實驗教育。 |
第 4 條 |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
實 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出
因應 方案。 |
第 5 條 |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
於 實驗規範載明不適用相關法令規定者,應於實驗教育計畫中提
出因 應方案。 |
第 6 條 |
學校法人經本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
申 請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一、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二、申請前三年內,校務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三、申請前三年內,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
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 |
第 7 條 |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
校 者,其設校或改制計畫應載明事項,除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 定辦理外,並應載明學校經費之用途、專款專用承諾、依法
辦理信 託及投保責任保險等財務規劃事項。 |
第 8 條 |
本府主管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
得 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一、辦學績效良好,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各評鑑項目達八
十分以上或八成以上指標通過。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有指定辦理實驗教育必要。
三、自願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並經本府評估適合辦理。 |
第 9 條 |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應以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持
人。 |
第 10 條 |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者,除應提出
實 驗教育結果報告外,並應檢附續辦之實驗教育計畫。 |
第 11 條 |
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
得 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員額上限,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2 條 |
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經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違反本條例
、 本辦法或實驗教育計畫、經評鑑結果辦理不善或有影響學生權
益之 情事時,本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同意後,廢止原許可或原
指定, 並命其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育計畫;其經審議會決
議不同意 續辦者,亦同。
前項情形,其為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制者或原受指定之公立
學 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
第 13 條 |
申請辦理實驗教育、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其申請資料
不 合程式或內容欠缺者,應於本府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補
正; 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合規定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
第 14 條 |
經本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設立或改制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應
於 許可日起三年內完成辦理、設立或改制;屆期未完成者,本府
得廢 止其許可。 |
第 15 條 |
受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 |
第 16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