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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大眾運輸營運與服務評鑑辦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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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為改善臺東縣(以下簡稱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並做為
補貼核撥及民眾搭乘選擇之依據,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
要點辦理市區汽車客運業服務評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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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指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定義如下:
(一)經本府市區公車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市區公車路線,每年應
至少辦理一次評鑑,成績獎懲依本要點辦理。
(二)其他經本府補助之公路客運業者,本府得視需要納入評鑑,並將成
績函知該管監理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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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辦理巿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
分標準辦理: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
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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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九人;委員應包含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
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
,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
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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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營運服務品質之資料收集、服務指標之量化及彙整等作業,得委託公
私立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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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採線上及現場稽核者,應於評鑑前指定稽核時間、站點,除須受評業
者配合事項外,上開內容於評鑑作業完竣前不得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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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府應依據前期調查作業所得之缺失要求業者提出改善方案,並將其
改善情形納入評鑑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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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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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評鑑結果經本府審定後公布,並函知各接受評鑑之業者及陳報交通部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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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針對受評路線,評鑑結果之獎懲如下:
(一)評鑑結果為優等之路線,所屬業者給予積分權兩分。
(二)評鑑結果為甲等之路線,所屬業者給予積分權一分。
(三)評鑑結果為乙等以下之路線,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本府應即通知該路線營運業者限期改善,改善情形應列入下期
評鑑,若有必要,評鑑委員會得邀請業者列席報告。
(四)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路線,所屬業者扣減積分權一分,並依前述
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五)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路線如屬營運虧損之偏遠服務路線,則停止
核撥該路線營運當年度尚未撥付之補貼款,且該路線於申請下一年
度營運虧損補貼款時,應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及實施績效,送請本府
審查,如無具體改善成效,則不予核予補貼。
(六)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為丙等以下之路線,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該業者部分路線之營業,並由本府採取適當措
施,繼續維持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七)評鑑結果為丁等之路線,所屬業者扣減積分權兩分,該年度不得申
請新路線,改善情形應列入下期評鑑,評鑑委員會業者應列席報告
,改善後評鑑皆達丙級以上方得申請新路線。
(八)評鑑結果應檢附佐證資料,由本府另依規定辦理扣款及違規記點等
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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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積分權之行使如下:
(一)積分權自核定日起有效期限為五年,但於有效期間內如有發生重大
事故者,本府得衡酌情節扣減之。
(二)累計積分權為負分者,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
知限期改善。
(三)辦理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開徵求營運業者時,各業者累積之積分權
得作為評選總分之加分項,加分最多以五分為限,使用後累積之積
分權應扣除之;另累計積分權為負分者,不得申請新路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