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健全資訊休閒業產業管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安全,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 3 條 |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
第 4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之
營業項目應登記為資訊休閒業,並向主管機關辦妥營業場所地址
登記後,始得營業。
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 制之規定;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之規定;範圍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
國家公園土地者,應符合國 家公園計畫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之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五、營業場所應符合環保法令之規定。
本府受理前項營業場所地址登記申請時,應會辦相關單位審核,
始准登記。 |
第 5 條 |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
高中、高職、國中、國小等學校及醫院二百公尺以上。但中央法
規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一項之臨接道路,以營業場所之主要出入口為認定基準。 |
第 6 條 |
資訊休閒業者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
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停業後,非經申請核准復
業,不得營業。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復業登記,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 |
第 7 條 |
資訊休閒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例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
及每日下午 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滯留;年滿十五歲未
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 每日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
或滯留。
二、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三、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一款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
前項所稱非例假日,指週六、週日、寒假、暑假及國定假日以外
之日期。 |
第 8 條 |
資訊休閒業者執行前條規定時,得請消費者出示身分證明;無身
分證明或拒絕出示證明者,應拒絕其進入。 |
第 9 條 |
經營資訊休閒業,於申請登記前時,應依臺東縣公共營利場所強
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第 10 條 |
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稽查資訊休閒業之營業,資訊休閒業之
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本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管、消防、警察、環
境保護、衛生等相關單位辦理。 |
第 11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
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
第 12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限制時段容留年齡限制之人進
入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3 條 |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即營業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 |
第 14 條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妥停業與復業登記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按次處罰,並命其停止營業。 |
第 15 條 |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 16 條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明顯標示營業時段限制及警語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
第 17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資訊休閒業,並於九十八
年四月十三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受第四條及第五條
之限制;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後始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營業場所地址登記,屆期未申請
而營業者,依第十三條規定處罰。 |
第 18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資訊休閒服務場所之
地點,不受第五條規定之限制。 |
第 1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